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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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保护环境。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