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区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在全市或者全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四条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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