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信软〔201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持续释放内需潜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17〕40号)要求,为深入开展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制定《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3月18日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持续释放内需潜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17〕40号)要求,稳步推进载体建设、发挥示范效应和引领作用、打造区域性信息消费创新应用高地、规范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是指积极开展信息消费相关工作,符合信息消费示范城市评价指标体系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授予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
第三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分为综合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和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两类。
综合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在提高信息消费供给水平、扩大信息消费覆盖面、优化信息消费发展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示范。
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结合本地优势,在生活类信息消费、公共服务类信息消费、行业类信息消费、新型信息产品消费等四大重点领域的某一个或多个方向独具特色且具有核心竞争力,进行特色示范。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开展和推进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的建设工作,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信息消费示范城市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均可申报。其中,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其他城市(地级市及以上)须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
第六条 综合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基本条件:
(一)申报城市重视发展信息消费,有明确的机构推进相关工作,并积极主动进行示范城市建设。申报城市将信息消费工作列入市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重点工作任务或绩效考核项。
(二)申报城市信息消费环境良好,实施支持性政策,已建成或计划在未来三年内立项建设信息消费体验中心或信息消费公共服务平台等。
(三)申报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增长动力较为强劲,居民具备良好的信息素养、较强的信息消费意愿和能力。信息消费应用示范基础好、普及度高、推广性强。
(四)申报城市具备较强的信息产业实力,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发展活跃,网络覆盖、移动支付、快递物流等基础支撑能力坚实,引导政策和配套措施完善。
(五)申报城市已开展或计划开展信息技能培训、信息类职业技能大赛、研讨会、论坛、展览展示等各类活动。
综合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原则上严格总量控制。
第七条 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基本条件:
(一)申报城市重视发展信息消费,有明确的机构推进相关工作,并积极主动结合地方特色进行示范城市建设。
(二)申报城市信息消费环境良好,实施特色领域支持性政策。信息消费相关工作推广性强。
(三)申报城市在特色领域总体发展水平较高,在全国具有领先地位。
(四)申报城市已建成或计划在未来三年内立项建设特色领域信息消费体验中心,已开展或计划开展特色领域的信息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大赛、研讨会、论坛、展览展示等活动。
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原则上按生活类信息消费、公共服务类信息消费、行业类信息消费和新型信息产品消费等四个领域总量控制。
第八条 申报城市只能从“综合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和“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中选择一项申报。申报特色型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可以选择若干特色领域同时申报。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九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由城市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资源和组织申报工作。
第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将申报材料上报至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将申报材料原件及电子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市人民政府直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所在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推荐文件(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不需提供);
(二)《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表》(见附件1)和《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书》(见附件2),相关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部门公开或认定的数据为准;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报城市是否符合基本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等。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城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通过后,组织现场答辩,最终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评审的信息消费示范城市下发文件正式公告,并授予“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综合型)”或“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特色型)”称号。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对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申报结果进行集中公告一次。
第四章 示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应顺应新形势、新趋势,建立完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部门职责,积极落实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相关工作,协同推进落实数字经济、大数据、“互联网+”等国家重大战略。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省市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对示范工作的督导检查和监测管理。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当地信息消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在规划布局、品牌宣传等方面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相关的重大项目发展。对获评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称号的地方,在新型信息消费示范项目、电信普遍服务试点等方面给予鼓励支持,推动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发展与相关工作联动推进,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引导更多地方加快推动信息消费工作。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信息消费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管理,实行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已获评的信息消费示范城市每年提交工作进展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城市进行复查评估,适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评估,对于通过复查评估的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继续保留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称号。
第二十条 对于已获评的信息消费示范城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将直接公告退出,撤销信息消费示范城市称号:
(一)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复查评估不合格;
(三)发生破坏信息消费环境的重大事件;
(四)消极应付示范工作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