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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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