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 象
【案情】
2019年3月21日,B公司向A公司借出款项3800万元。其后,双方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协议》,约定A公司以其合法取得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质B公司仅做短期拆借质押增信之用,且载明了质押票据号码票面金额票据数量出票人收款人等相关信息。同日,A公司以一般转让背书方式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B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经B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兑付汇票款。B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及背书人对案涉汇票承担票据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经从A公司处背书受让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B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相应票据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票据系质押汇票,以一般背书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汇票质权未能设立,B公司依此方式受让票据系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汇票质权的设立须遵照法定方式。民法典与票据法对于汇票质权的设立方式有不同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沿袭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汇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予以设立;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则要求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构成汇票质押。上述规定使得汇票质权的设立方式存有争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故汇票质权的设立方式已明确为设质背书转让。由此,不同类型的背书转让将对质权的设立及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产生相应影响。
2.背书方式不同,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同。以是否转让票据权利为区分标准,汇票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分为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其中设质背书的目的在于设定质权以担保主债权,背书转让仅系完成设质的方法。故汇票设质背书交付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且行使票据权利受到法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3.汇票质押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行为系要式行为,故应按票据法规定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从要件上分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重大过失”,可分为实质上的重大过失与形式上的重大过失,具体是指持票人签收票据时对票据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背书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持票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属于因形式上的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汇票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但因在背书转让时未注明“质押”字样,导致背书性质发生改变,汇票质权未能设立。若在汇票质权未能设立的情形下,B公司因一般转让背书便可越过法定前提要件而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不仅违背当事人将案涉汇票设质的意思表示,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更不利于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故应认定在此情况下,B公司未对汇票的形式要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因重大过失获得票据,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