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西宁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能调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资政府投资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疫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事项行政裁决事项等方面现行有效的102部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5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4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西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制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发改财政建委房产卫生民政商务文化等”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广电等”。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二《西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2013年制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抢夺病历资料”。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民政等”修改为:“卫生健康民政等”。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司法”修改为:“仲裁行政司法”。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西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5年制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修改为:“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到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修改为:“到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维修单位维修”。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四《西宁市煤(油)改气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制定)
(一)将本办法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分为三类:
“(一)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及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以及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经济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等”。
(四)删去第四条中的“将”。
(五)将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煤区的范围:东起杨沟湾,西至湟水路西钢西边界,北起兰新高铁(城东段)北山根宁大高速公路青海大学路海湖大道西湟高速(城北段),南至京藏高速南环城路凤凰山路(城东段城中段)西久公路南川工业园区(含南川工业园规划区)规划西塔高速凤凰山路(城西段)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规划范围”;第三款修改为:“控煤区的范围:禁煤区外的城乡结合部近郊村镇及湟中区湟源县大通县城规划区域范围”。
(六)将第六条第一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禁煤区内禁止使用”修改为:“销售燃用”;第二款中的“必须停止使用直接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控煤区内禁止审批7兆瓦(10蒸吨)以下燃煤设施,严格控制现有燃煤设施的使用数量,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燃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或者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用煤(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删去第十三条。
五《西宁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2017年制定)
(一)在第一条中的法律依据中,加入《西宁市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促进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第三款修改为:“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基本一星二星三星4个等级”。
(三)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
(五)将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工业和信息化”。
(六)将第十条中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修改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核发划拨用地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修改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设计要点进行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筑,纳入绿色建筑项目统计范围”。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与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修改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修改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用能分项计量装置”修改为:“能耗监测系统”。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进行”。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运行评价标识”修改为:“评价标识”。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该装置”“计量传输系统”修改为:“能耗监测系统”。
(十九)将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修改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附件2
西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3月20日发布,2010年11月23日修正,2011年2月22日施行)
二《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2月26日施行)
三《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7月1日施行)
四《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施行)
五《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施行)
六《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施行)
七《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2003年4月1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13日施行)
八《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
九《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4月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1日施行)
十《西宁市大南山生态绿色屏障建设管理办法》(2009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1日施行)
十一《西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3月2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5月1日施行)
十二《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1日施行)
十三《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8月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施行)
十四《西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9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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