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青航 徐晓阳
某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F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该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是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商。后中国C公司从日本D公司进口了案涉商标产品并在在中国销售。A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D公司为其在日本的代理商。B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C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C公司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行进口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在两个国家同时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从另一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进口并销售受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商品。平行进口之所以会引发利益冲突,是因为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存在价格差异,即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比国内销售的同一商品的价格低。进口国的经销商必然不希望此种行为发生,商标侵权诉讼便成为阻止平行进口行为发生的最常见手段。专利法采纳了权利用尽原则,使平行进口问题在专利法领域得以妥善解决,但平行进口问题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领域依然纠纷频发。
在审判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针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基于平行进口商品的特殊性,营销此类商品时合理使用商标的方式及范围与一般国内商标使用方式及范围在认定时应有所区别。
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立足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以是否破坏商标的功能为判断标准,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品质保证功能以及所承载的信誉。若平行进口的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包装质量性状未经变造,不构成侵权。反之,如果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或重贴标识并且损害了商品的质量,或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以及遗漏歪曲商标提供的信息等情况下,平行进口就是违法的。本案中,C公司未对平行进口的产品进行任何变造,也未损害商标的声誉,因此不构成侵权。
另外,B公司主张C公司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附加区别标识,未履行诚实告知产品差异的义务,造成消费者混淆和B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导致消费者混淆,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C公司主观上为与B公司争夺涉案产品的市场份额,采取明显低价销售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据此,法院认定C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
因此,如果平行进口商的行为不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那么这种平行进口就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