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正文

持刀逃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1-08-2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17℃

案例:

由于长期未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李某产生持刀抢劫饭店的想法,后携带网上购买的单刃刀胶带纸捆绑绳等作案工具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但因饭店人流量过大,李某心生胆怯放弃抢劫打算。在返回住处途中,李某进入一家足疗店做了100元的足疗,但在结账时,身无分文的李某意图逃单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抵在被害人下巴处,被害人因害怕,主动提出不要足疗费,李某听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下巴被轻微划伤。

评析: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李某为抢劫饭店购买单刃刀等作案工具,并携带工具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是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但在寻找作案饭店过程中,李某因内心胆怯不敢走进饭店实施抢劫而选择回家,也即抢劫的实行行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故李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该行为与之后临时起意拒付足疗费用的行为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后面的行为作为前期行为的延续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某明确的抢劫对象是饭店,在其放弃抢劫饭店时,抢劫行为就此终止,之后其进入足疗店并无劫财的故意,而是意图用单刃刀恐吓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害怕之机,逃避支付足疗费用,其主观上是公然藐视法律,恃强凌弱,逞强耍横,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李某因没钱支付足疗费用,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其目的是逃单,并没有伤害被害人人身的目的,且客观上也只是造成被害人下巴被轻微划伤,可以认为李某实施的恐吓行为强度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情节严重”范围。

另外,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认定李某的行为为寻衅滋事罪更加罚当其罪。

周颖 朱晓芹 方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