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2021-11-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701℃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但是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示的除外: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条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第七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载体主要是《宁夏日报》等新闻媒体或者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

新闻单位或者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刊登发表。

第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印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公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