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者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9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7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负责选举工作文书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级行政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其人选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其人选由选民推选。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另加5%。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乡(镇)或者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至少应有代表1人。
各选区应选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六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县级人大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1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分别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一选区选举1至3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划分选区进行选举,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区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也可以一个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划为几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一个单位划为几个选区或者按照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州(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户口迁入本选区的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户口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八条 确定选民是否年满18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民或者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护照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应进行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推荐到选区。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选举机构应当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等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画顺序排列向选民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按选区向选民公布。公布时,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公民参加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选区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次进行核对;
(二)投票选举的程序安排;
(三)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四)宣传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动员选民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应当根据选区选民居住生产工作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站流动票箱应当有监票人1人,工作人员2人以上。
选民可以持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代为填写。受委托的人应当按照选举人的意愿填写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等形式委托其他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人计票人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为废票。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名额以后选举。
选举结果,非正式代表候选人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选区再行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对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四条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五条 在召开原选区选民会议表决罢免代表的7日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后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表决罢免代表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县乡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委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要求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资格被终止后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四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时,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选民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十五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差额选举或者等额选举,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乡级人大主席团确定。
第六十七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分别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大主席团确认并予公告,发给代表证,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