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
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农村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