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公交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主体社会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安排和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等工作,组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每两年对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地上公共立体停车场停车泊位超过一百个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部分商业设施。商业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和边角空地等设置短期内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居民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在业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施施划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停车泊位施划的指导。
第十五条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设置公共停车场。
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所有的开放场地,需要设置停车场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设置。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重点支持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利用棚户区改造企业搬迁和违法建设整治等腾出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共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建设地下停车场。具体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新建居民住宅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全部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公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十九条 停车位不足的居民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公示停车时间和停车规范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口密集区,以及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经验收合格后,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免收费服务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价格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对外开放,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可以将有条件的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标识标线,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推进停车场管理系统信息采集设备智能化,引导公共停车场建设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停车场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停车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