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3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代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修复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其中文物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代县人民政府负责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代县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文旅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代县有关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统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监督管理提出咨询意见,参与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论证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调整职责和议事规则由代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对保护代县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代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与代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突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完整格局,体现边塞文化特色,加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管理,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二条 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三条 编制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征求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
第十四条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包括: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等。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界限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并向社会公布。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 在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在核发前,应当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核心保护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式样及色彩等,并与整体风貌相互协调。
现有对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和色彩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环境协调区重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体现当地文化传统建筑工艺特色。
第十九条 在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构)筑物中的古门古窗古牌匾古照壁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四)侵占或者损坏古树名木古井古牌坊古亭古碑古巷道道路;
(五)擅自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进行外部修缮装饰,以及改变院落格局结构;
(六)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传统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七)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所有人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代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科学研究,挖掘和丰富代县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底蕴,提升文化品质,展示城市历史文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代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代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