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8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濒危的长江江豚,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江豚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长江江豚保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机制,坚持严格监管统筹协调以及就地保护优先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临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长江江豚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制定年度长江江豚保护管理检查计划,组织渔业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长江江豚科研保护组织等相关单位定期会商,实行联防联控,推进长江江豚保护工作。
市和临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江豚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工作;组织或者参与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江豚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临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江豚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江豚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长江江豚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长江江豚的意识;鼓励公众及社会各界参与长江江豚保护和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修复行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江豚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捕捉和利用长江江豚以及侵占破坏长江江豚栖息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长江江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和救助机制,根据政府规划制定保护发展方案和行动计划,组织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长江江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长江江豚资源,促进长江江豚自然繁育和种群复壮。
第九条 长江安庆段长江江豚就地保护,应当实施下列主要栖息地保护措施:
(一)闸口支流与长江交汇水域及洲尾等长江江豚冬季索饵场的保护与修复;
(二)洲头边滩等浅水水域长江江豚繁育场的保护与修复;
(三)长江干堤内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前款规定的长江江豚主要栖息地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专业机构确定,并根据主要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庆西江长江江豚迁地保护地基础设施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成高标准的长江江豚救护基地科研基地生态保护教育基地。
禁止在西江长江江豚迁地保护地水域垂钓和游泳等干扰长江江豚栖息地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项目以及防洪救灾河道航道治理等公共事务需要以外,禁止在长江安庆段下列长江江豚主要栖息地开发建设与生态修复无关的项目:
(一)破罡闸华阳河口和皖河口等长江江豚索饵水域;
(二)安庆水道鹅眉洲头和北圩拐官洲水道广成圩湖口水道北岸等长江江豚索饵与抚育洲头和边滩水域;
(三)长江安庆段没有通航的支汊水域。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长江江豚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在长江安庆段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执行紧急公务军事运输应急救助等任务外,上行船舶通过长江安庆段长江江豚主要栖息地时,不得进入航道以外水域。无法避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航行通告的规定航行,保障长江江豚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
(二)设置排污口,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活动,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市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长江江豚资源的损害;
(四)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长江江豚繁育期。
第十三条 禁止在长江安庆干流和其他重点水域从事生产性捕捞水产品作业。禁捕时间范围和措施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和调整。
禁止捕捉杀害和伤害长江江豚。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等特殊情况对长江江豚进行非食用性利用捕捉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特许猎捕证和检疫检验等法定手续,并接受当地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法破坏长江江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食用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携带和寄递长江江豚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携带寄递长江江豚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前款所称长江江豚及其制品,是指长江江豚的整体(含胚胎)部分及其衍生物。
禁止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长江江豚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长江江豚及其制品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死亡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被困的长江江豚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因救助和保护长江江豚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可以给予奖励:
(一)对安庆长江江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以及拯救保护繁殖长江江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保护长江江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长江江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长江江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或者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携带和寄递长江江豚及其制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长江江豚等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