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8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政府主导群众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礼仪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人让座,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不损坏市政设施公益广告,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
(五)在图书馆实体书店电影院等场馆内保持安静;
(六)观看演出赛事展览及参加其他群众性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七)开展广场健身露天演唱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携犬出户束绳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排泄物,不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加强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咳嗽喷嚏遮掩口鼻;
(二)不乱扔塑料袋烟蒂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五)不在建(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及道路树木灯杆等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贴印挂置广告;
(六)不随意丢弃病死病害动物;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行人不闯红灯,不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闯红灯不逆行,不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和校车;
(四)驾乘人员不向车窗外抛物吐痰;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规范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小区环境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窗台阳台上放置有安全隐患的物品;
(二)不占用阻塞消防通道;
(三)不违法搭建,不私拉乱接电线网线气管水管等;
(四)不在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五)不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等农作物,不在居民小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六)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处置装修垃圾;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小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等;
(二)不随意排放粪污粪便,不乱扔农药肥料包装物和农用地膜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三)不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平等,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四)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和睦相处;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倡使用公筷公勺;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志愿服务,乐善好施,参与生态保护环境卫生治理社区治理助医助学和社会慈善等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或者遗体;
(五)见义勇为;
(六)其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持续治理不文明行为,推动形成崇尚文明的良好风尚。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较大的突出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维修维护下列设备设施:
(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设备设施;
(二)公共厕所,污水收集处理,废旧电池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农用地膜回收等环卫设施,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的设备设施;
(三)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停车场(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四)城镇道路及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残障厕位等无障碍设施;
(六)志愿服务站母婴室等便民服务设施;
(七)文明卫生宣传栏,公益广告等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已建成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规范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点。
第十九条 设置县乡村三级文明实践场所,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推动移风易俗,革除陋习。
公园广场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文明建设宣传阵地。
第二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积极推动发展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评选表扬活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依法保障实施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公益无偿献血等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深入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行业)职业规范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按规定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医护人员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提升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改善就医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的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