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2016-07-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23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45

现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