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22-04-07 来源:互联网 热度:54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

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批准。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