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实有人口管理警力配备情况管理地域面积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用人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盘查监控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理工作;
(十)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二条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开展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招聘
第十四条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辅警用人额度内,根据用人计划,统一组织辅警招聘。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十六条招聘辅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体能测试与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八条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心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招聘辅警,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优先聘用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六)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与辅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解除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守工作纪律,依法文明履行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辅警职业特点,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辅警依法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以及工作室。
第二十八条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职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辅警或者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辅警因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可以参照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辅警分类分级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规范辅助执法程序标准化管理,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效率。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辅警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教育,提高辅警法治意识和职业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辅警层级间实行考核晋升和选拔晋升。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薪酬调整和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辅警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使用武器,未按照规定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侮辱殴打恐吓威胁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