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31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章源头减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指南,明确和细化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向全社会公布,指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指南进行调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培训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中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有效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办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图书馆公园广场等公共教育活动场所,建设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培训基地和生活垃圾分类宣教体验中心,配置模拟垃圾分类投放教学设施,培养公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意识和投放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氛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领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卫生保护的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相衔接。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及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未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应当逐步完成补建;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补建和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依法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办公楼等集中生活办公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公共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酒店商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举办展览展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地,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维护更换;
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按照规定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
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
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及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逐步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和封闭式分类房流动收运车收运等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厨余垃圾应当在产生场所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不得混入大骨头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装修垃圾应当在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动物尸骸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二十二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暂存场所,或者预约收运服务企业上门回收。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收集站点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会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对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区域;位于居住区内的,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不得在作业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渗漏污水;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垃圾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地区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向接收县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源头减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包装箱(袋),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环保胶带。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禁止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供餐的,鼓励使用可循环餐具。
第三十八条 实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制度。蔬菜农副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出售前,去除枯叶杂物。
公共绿地公益林地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从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和志愿者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举报途径。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无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业车辆未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或者未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渗漏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满足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包括分类垃圾桶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收集亭垃圾房场地等设施。
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及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