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7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等污染防治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流域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市河长制办公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标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河道护河员,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设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市区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专项经费用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生态修复河道清理垃圾处理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视频监控体系,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情况监测,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流域内除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设立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区:
(一)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源头区以及水源涵养区;
(二)大中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除重点保护区沿江集镇以外,木头滩拦河坝上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般保护区:
(一)木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支流及其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二)小型水库及其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重点保护区水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六条 沿江集镇木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河道洲滩保护水土保持水害治理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洪排涝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天然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九条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力度,维护防城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清道夫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外来物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合理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四)在河道河堤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污水;
(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日用化学品化学药品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三)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五)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采选矿采石;
(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
(九)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十)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
(十一)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现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和鼓励措施,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防城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逐步迁出或关闭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置,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污水直接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城江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实行雨污分流,集中处理城镇污水。
城镇排水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防城江流域内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不得向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在雨污分流区域禁止雨污管网混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防城江流域水体,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丢弃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畜禽粪便等其他废物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的水面漂浮物动物尸体和影响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级河长组织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药销售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科学生产,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减轻农业林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防城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支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二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外延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新增养殖专业户。
流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密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自行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取种植和养殖结合粪肥还田等方式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产养殖饲料药品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定期对水产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净化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技术手段处理水产养殖排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合理利用区范围内禁止经营性采砂。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航道需要采砂的,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对应的开采量。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需要采砂的,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开采。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养殖的;
(二)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或者网箱养殖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干流支流从事漂流等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堤河滩洲岛水库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禁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河长制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污染和破坏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水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