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日襄阳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鱼梁洲生态保护,发挥城市绿心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鱼梁洲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鱼梁洲,是指位于汉江中游襄阳市区河段,由汉江小清河唐白河三条河流冲积而成的江心洲。
第三条 鱼梁洲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社会参与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鱼梁洲生态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鱼梁洲生态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鱼梁洲重大规划编制重大项目建设,建立以绿色生态指标为主的绩效考核机制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定期开展督查。
鱼梁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鱼梁洲生态保护的日常管理等有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鱼梁洲生态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鱼梁洲国土空间规划鱼梁洲生态保护规划是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鱼梁洲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鱼梁洲国土空间规划鱼梁洲生态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上位规划调整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鱼梁洲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鱼梁洲生态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鱼梁洲生态保护的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损害鱼梁洲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鱼梁洲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鱼梁洲国土空间规划鱼梁洲生态保护规划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鱼梁洲内禁止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已经建成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有序退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鱼梁洲管理机构可以结合鱼梁洲的自然禀赋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开展观光旅游休闲度假体育竞赛文化创意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九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洲内水污染防治,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达标排放。
鱼梁洲内禁止违法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污水直排。
第十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洲内土壤污染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面源污染。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广有机肥料使用和病虫害绿色防控产品技术,支持和推进水草芦苇和林果废弃物等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鱼梁洲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十一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洲内大气污染防治,倡导使用清洁能源。
鱼梁洲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二条 鱼梁洲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确保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达标排放规范处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鱼梁洲生态环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攀折践踏损毁花草竹木;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洲滩岸线的保护,整治修复受损岸线,保障自然岸线比例,维护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科学采取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保障鱼梁洲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鱼梁洲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鱼梁洲管理机构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攀折践踏损毁花草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鱼梁洲生态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