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章 处 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
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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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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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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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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