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2015-10-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5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 则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