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在中央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当地具体抚恤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