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及部分授权企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设立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同章程)的备案发证权限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切实做好有关落实工作,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相衔接,现就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变更,应将企业批复文件(包括合同章程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新设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发证等,一律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确定的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须报商务部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专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备案发证,变更换证时,对于新设增资减资项目,应按外商投资统计的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统计,对于其他类型的备案变更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得计入本地的外商投资统计。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对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内容非实质性的修改,如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等事项,企业可持有关文件向原审批部门直接备案,并变更批准证书。
以上公告事项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