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25日) 民优发[1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 事劳动(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 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 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 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 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 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 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 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 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