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 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登记收费标准
1 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 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亿元人 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含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筹建企业登记收费人民币50元。
2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 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记收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 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登记收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登记收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人民币2000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3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收费人民币600元,延期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4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登记,收取人民币1000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登记,收取人民币100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1 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
2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的变更),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 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1‰收取登记费;超过10 00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登记费;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登记费。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登记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收费标准
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收费人民币50元(试行)。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人民币50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10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 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的开支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 务的开支。包括:
1 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 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 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 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性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 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的管理办法,如有多余,应上交财政 。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 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等应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每半年汇交一次(上半年汇交时间为七月三十一日前,下半年汇交时间为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上缴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帐户(帐号:890560-92)。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登记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