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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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发〔2010〕21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零一年六月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紧紧地和人民站在一起,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是这支军队的唯一宗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历史使命是,为党巩固执政地位提供重要力量保证,为维护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提供坚强安全保障,为维护国家利益提供有力战略支撑,为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着眼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紧紧围绕打得赢、不变质两个历史性课题,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加快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加强军事斗争准备,提高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为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而奋斗。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人民军队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教育,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保证军队建设科学发展和官兵全面发展,保证军队内部和军政军民团结和谐。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胜利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和规范军人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正规秩序,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和安全稳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安全发展理念。严格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完善安全管理机制,预防各类事故,突出防范重大安全问题,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保证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 军人宣誓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三条 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苦练杀敌本领,时刻准备战斗,绝不叛离军队,誓死保卫祖国。

第十四条 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日;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通常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六条 部(分)队组织战前动员、授装、纪念等活动,可以组织宣誓。宣誓的程序和誓词内容,由团以上单位根据任务、环境、人员等确定。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 军人职责

第一节 士兵职责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基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并爱护武器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士官除履行士兵基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条 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地方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 军官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基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 首长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分)队的军事工作、政治工作、后勤工作和装备工作负完全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提高其军事素质;

(四)领导部属的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五)领导后勤工作,提高后勤保障能力;

(六)领导装备工作,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七)领导部(分)队的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编制规定;

(八)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九)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 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七条 旅(团)长职责

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长对全旅(团)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旅(团)的战备工作,指挥全旅(团)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旅(团)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旅(团)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五)掌握全旅(团)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旅(团)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旅(团)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政治委员和旅(团)长同为全旅(团)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旅(团)的工作,旅(团)政治委员对全旅(团)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副旅(团)长职责

副旅(团)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旅(团)长工作;在旅(团)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旅(团)长的指定代行旅(团)长职责。

第三十条 旅(团)副政治委员职责

旅(团)副政治委员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 旅(团)参谋长职责

旅(团)参谋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团)副参谋长职责

旅(团)副参谋长隶属于旅(团)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三条 旅(团)政治部(处)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主任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政治部(处)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职责

旅(团)政治部(处)副主任隶属于旅(团)政治部(处)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后勤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旅(团)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旅(团)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旅(团)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旅(团)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旅(团)的军事交通运输工作;

(九)领导全旅(团)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十)领导后勤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一)领导后勤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二)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后勤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七条 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隶属于旅(团)长和旅(团)政治委员,是装备部(处)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旅(团)参谋长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旅(团)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旅(团)首长的作战决心和旅(团)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等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炮场、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部(处)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八条 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职责

旅(团)装备部(处)副部(处)长隶属于旅(团)装备部(处)部(处)长,协助部(处)长工作;在部(处)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部(处)长的指定代行部(处)长职责。

第三十九条 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职责

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长,是医院(卫生队)的直接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全旅(团)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指导落实军事训练健康保护措施;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伤病员的门诊、抢救、入(转)院以及会诊工作,战时组织伤病员的救治、护理和后送;

(四)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组织全旅(团)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协助首长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首长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组织医院(卫生队)以及全旅(团)其他卫生人员的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六)组织全旅(团)药品、器械的请领、储备、保管、更换和维护保养;

(七)组织指导全旅(团)开展健康教育与卫生保健;

(八)指导全旅(团)的心理卫生工作,定期进行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

(九)领导医院(卫生队)的组织、思想和作风建设;

(十)协助首长做好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

(十一)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条 旅(团)生活服务中心主任职责

旅(团)生活服务中心主任隶属于旅(团)后勤部(处)长,负责生活服务中心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生活服务中心服务保障情况,组织拟制主副食品供应和炊事燃料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基层伙食单位按照食物定量标准制定食谱,科学调剂伙食;

(三)领导部属认真落实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

(四)监督经费开支,审定食品价格,检查食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处理;

(五)领导生活服务中心的组织、思想和作风建设;

(六)征求基层伙食单位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营长职责

营长和政治教导员同为全营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营的工作。营长对全营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全营情况,根据上级军事工作的指示、计划和要求,制定落实的具体措施,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营的战备工作,落实战备措施,指挥全营完成战斗任务;

(三)领导全营的军事训练,组织落实训练计划,保证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营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五)掌握全营的军事实力,做好兵员和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和班长,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管理好伙食,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八)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二条 政治教导员职责

政治教导员和营长同为全营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营的工作。政治教导员对全营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副营长职责

副营长隶属于营长和政治教导员,协助营长工作;在营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营长的指定代行营长职责。

第四十四条 营卫生所所长职责

营卫生所所长隶属于营长和政治教导员,负责全营的卫生工作,在业务工作上受旅(团)医院(卫生队)院长(队长)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营卫生勤务保障工作,抢救、治疗伤病员,发现传染病及时报告和处理;

(二)指导全营进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战时组织伤员的救护、卫生处理和后送;

(三)组织实施卫生防病常识的宣传教育,根据季节和任务的转换,适时提出卫生防病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卫生制度,

协助营首长进行内务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营首长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组织本所人员以及连队卫生员的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六)负责本所药品、器械的请领、储备、保管、更换和维护保养;

(七)指导各连搞好饮食卫生工作,指导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室内、食堂以及厕所的消毒;

(八)协助营首长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连长职责

连长和政治指导员同为全连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连的工作。连长对全连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全连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要求,结合实际,计划安排军事工作,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连落实战备措施,指挥全连完成战斗任务;

(三)组织领导全连的军事训练,按照计划完成训练任务,提高全连人员的技术战术水平;

(四)教育和带领全连贯彻执行有关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五)掌握全连的军事实力,搞好人员和装备的管理;

(六)教育和培养所属军官和士官、班长,提高其组织指挥能力和管理教育能力;

(七)组织全连的农副业生产,管理好连队的伙食、经费、物资和房地产;

(八)关心爱护部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六条 政治指导员职责

政治指导员和连长同为全连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连的工作。政治指导员对全连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副连长职责

副连长隶属于连长和政治指导员,协助连长工作;在连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连长的指定代行连长职责。

第四十八条 副政治指导员职责

副政治指导员隶属于连长和政治指导员,协助政治指导员工作;在政治指导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指导员的指定代行政治指导员职责。

第四十九条 排长职责

排长对全排的工作负完全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全排落实战备措施,指挥全排完成战斗任务;

(二)领导全排完成军政训练任务,提高全排人员的军政素质;

(三)领导全排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正规的生活秩序,养成良好作风;

(四)教育全排爱护装备,严格执行装备的保养、保管和使用规定;

(五)帮助班长、副班长提高组织指挥能力和管理教育能力;

(六)掌握全排人员的思想情况和心理状况,关心爱护士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心理疏导工作,增强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七)教育和监督全排严守秘密,落实安全措施,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八)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十条 技师职责

技师负责职掌的武器装备的维修保养,并指导有关人员正确使用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武器装备的性能、构造、原理,熟记其使用、保养规定;

(二)指导操作人员正确使用和保养武器装备,及时维修或者送修武器装备;

(三)定期检查测试武器装备,切实掌握其技术状况;

(四)准确填写武器装备的履历书、技术状况表和有关报表,妥善保管技术资料;

(五)负责本单位的武器装备知识教育,指导技术训练。

第五十一条 司务长职责

司务长负责所在基层单位的伙食、财务管理和炊事班的思想工作、行政管理和军事、业务训练,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炊事班进行专业技术训练,提高炊事技能和营养、卫生知识水平,改善伙食;

(二)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及时请领和正确使用经费,厉行节约,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三)领发被装、粮秣等物资,严格管理,定期核算报销;

(四)管理营房、营具及其附属设施,防止损坏和丢失;

(五)组织农副业生产和产品的储藏保管;

(六)经常了解炊事人员的思想情况,及时做好思想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七)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十二条 班长职责

班长对全班的工作负完全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带领全班做好战斗准备,指挥全班完成战斗任务;

(二)带领全班完成军政训练任务,提高全班人员的军政素质;

(三)带领全班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养成良好作风;

(四)带领全班爱护武器装备,严格遵守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武器装备;

(五)掌握全班人员的思想情况和心理状况,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心理疏导工作,搞好全班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六)教育和监督全班严守秘密,落实安全措施,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七)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十三条 副班长职责

副班长隶属于班长,协助班长工作;在班长临时离开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班长的指定代行班长职责。

第五十四条 炊事班长职责

炊事班长对全班的工作负完全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全班热爱本职工作,积极改善伙食;

(二)组织全班的专业技术训练,提高炊事技能;

(三)带领全班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组织纪律,养成良好作风;

(四)掌握全班人员的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全班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五)带领全班搞好食堂卫生,保证饮食符合卫生要求;

(六)教育全班厉行节约,养好家禽家畜,做好小菜腌制等副食品加工和蔬菜储藏工作;

(七)教育和监督全班严守秘密,落实安全措施,预防各种事故、案件。

第五十五条 军械员兼文书职责:

(一)领发和登记全连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军械装具;

(二)管理连队集中存放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军械装具,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三)检查了解全连武器装备的使用、保养和保管情况,并给予技术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四)及时送修损坏的军械和器材,按照规定回收、上交旧品(废品)和缴获的军械、物资;

(五)填写和保管全连军人登记表、名册和规定的报表;按时准确统计、上报连队实力;

(六)领发、登记和保管条令、条例、文件、教材和教具、文具;

(七)在政治指导员直接领导下,负责领发、登记和管理连队密码装备。

第五十六条 给养员职责:

(一)熟悉和掌握供应标准,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驻地有关供应规定;

(二)领取和采购粮秣、副食品、燃料和炊事用具;

(三)协助司务长和炊事班长调剂好伙食;

(四)及时清理单据,向司务长结账。

第五十七条 卫生员职责:

(一)抢救、治疗、护理伤病员,护送伤病员及时就诊;

(二)按时组织预防接种、服预防药,指导卫生防病工作,督促全连执行各项卫生制度;

(三)进行卫生宣传教育,负责连队的卫生防护和自救互救训练;

(四)指导炊事班搞好饮食卫生,负责饮水净化和消毒;

(五)经常了解驻地疫情,发现传染病及时报告,并采取防疫措施。

第五十八条 通信员职责:

(一)准确、迅速地传送命令、指示和报告,按时传递文件;

(二)熟记有关单位的番号、代号,熟记口令、路标、信号和敌我识别标记;

(三)熟记有关首长和单位的位置、距离、路线以及沿途情况;

(四)及时取送、分发报刊和邮寄品。

第五十九条 相当于团的单位的各类主管人员的专业职责和院校学员队领导的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四章 内部关系

第一节 军人相互关系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不论职位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六十一条 军官、士兵依行政职务和军衔,构成首长与部属、上级与下级或者同级的关系。在行政职务上构成隶属关系时,行政职务高的是首长又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部属又是下级,部属的上一级首长是直接首长;

在行政职务上未构成隶属关系时,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军衔高的是上级,军衔低的是下级,军衔相同的是同级。

文职干部与军官、士兵之间,文职干部之间,依隶属关系和行政职务,构成首长与部属、上级与下级或者同级关系。

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

第六十二条 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下达命令的首长,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首长。

命令下达后,应当及时检查部属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六十三条 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首长。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首长未改变命令时,仍须坚决执行。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急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应当根据首长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机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

部属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首长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第六十四条 不同建制的军人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

军人在战斗中与上级失掉联系时,应当积极设法恢复联系。一时无法恢复时,应当主动接受友邻部(分)队首长的指挥。如果与友邻也联系不上,应当主动组织起来,由行政职务高的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非专业技术军衔高的负责指挥。

第六十五条 军人临时离开原建制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应当接受所到单位首长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节 官兵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官兵关系是军队内部关系的基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必须按照官兵一致的原则,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帮助,努力构建团结、友爱、和谐、纯洁的内部关系,同心协力地完成任务。

第六十七条 军官、文职干部对士兵应当做到:

(一)以身作则,严格管理,耐心说服教育,关心士兵的成长进步;

(二)了解士兵情况,掌握士兵思想状况,妥善解决与士兵的矛盾;

(三)尊重士兵意见,维护士兵民主权利,不压制民主,不打击报复;

(四)公道正派,对待士兵一视同仁;

(五)不打骂体罚和侮辱士兵,不收受士兵的钱物,不侵占士兵利益;

(六)关心士兵生活、安全和健康,照顾伤病员,热情接待来队的士兵亲属。

第六十八条 士兵对军官和文职干部应当做到:

(一)尊重军官和文职干部,服从领导和管理;

(二)忠诚老实,主动汇报思想;

(三)虚心接受批评,坚决改正错误;

(四)不当面顶撞,不背后议论,不搞极端民主化;

(五)照顾军官和文职干部,不搞绝对平均主义;

(六)积极建言献策,主动协助军官和文职干部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节 机关相互关系

第六十九条 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是部队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首长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七十条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建设和业务工作提出要求,及时通报情况,检查指导工作。下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进行建设和完成业务工作,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报告工作。

第四节 部(分)队相互关系

第七十一条 没有隶属关系的部(分)队,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相邻时,构成友邻关系。

友邻部(分)队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遇事协商解决;战时应当及时通报情况,积极配合,密切协同。

第七十二条 部(分)队之间,根据上级命令或者指示,可以构成支援与被支援、配属与被配属等关系。

构成支援与被支援关系的部(分)队,应当从全局出发,严格执行协同计划,协调一致地行动。担任支援任务的部(分)队,应当积极支援,坚决完成任务;被支援的部(分)队,应当及时通报情况,积极协同配合。

当部(分)队配属某一单位时,即与该单位构成临时隶属关系,一切行动应当服从该单位首长的领导和指挥。

第七十三条 部(分)队乘舰(船)艇航运期间,应当遵守舰员在舰上行为守则,服从编队指挥员(舰长、船长、艇长)的指挥。

第五章 礼 节

第一节 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七十四条 军人必须有礼节,体现军人的文明素养,促进军队内部的团结友爱和互相尊重。

第七十五条 军人敬礼分为举手礼、注目礼和举枪礼。着军服戴军帽或者不戴军帽,通常行举手礼。携带武器装备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举枪礼仅限于执行阅兵和仪仗任务时使用。

第七十六条 军人之间通常称职务,或者姓加职务,或者职务加同志。首长和上级对部属和下级以及同级间的称呼,可以称姓名或者姓名加同志;下级对上级,可以称首长或者首长加同志。在公共场所和不知道对方职务时,可以称军衔加同志或者同志。

军人听到首长和上级呼唤自己时,应当立即答“到”。回答首长问话时,应当自行立正。领受首长口述命令、指示后,应当回答“是”。

第七十七条 军人在下列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一)每日第一次遇见首长或者上级时,应当敬礼,首长、上级应当还礼;

(二)军人进见首长时,在进入首长室内前,应当喊“报告”或者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并向首长敬礼;进入同级或者其他人员室内前,应当敲门,经允许后方可以进入;

(三)同级因事接触时通常互相敬礼;

(四)在室内,首长或者上级来到时,应当自行起立;

(五)营门卫兵对出入营门的分队、首长和上级应当敬礼,分队带队指挥员、首长和上级应当还礼;

(六)卫兵交接班时,应当互相敬礼;

(七)军人受上级首长接见时,应当向首长敬礼,问候“首长好”;

(八)上级首长到下级单位检查工作离开时,送行人员应当敬礼。

第七十八条 军人不敬礼的时机和场合:

(一)在实验室、机房、厨房、病房、诊室等处工作时;

(二)正在操作武器装备和位于射击、驾驶位置时;

(三)进行文体活动和体力劳动时;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

(五)在浴室、理发室、餐厅、商店时;

(六)着便服时;

(七)其他不便于敬礼的时机和场合。

第七十九条 分队在下列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一)分队在行进间相遇,由带队指挥员互相敬礼;遇见首长和上级,由带队指挥员敬礼;

(二)分队在停止间,当上级首长来到时,带队指挥员向分队发出“立正”口令,尔后向首长敬礼和报告(报告词示例见附录四);当上级首长两人以上到场时,应当向职务最高的首长敬礼和报告;当职务相当的首长先有一人在场,对后到的首长只由本分队在场职务最高者向其敬礼和报告;

(三)未列队的分队,不论在室内室外,当上级首长来到时,由在场职务最高者或者先见者发出“立正”口令(当人员处于坐姿时,应当先发出“起立”口令),并由在场职务最高者向首长敬礼和报告。

第八十条 分队在下列不便于敬礼并报告的时机和场合遇见首长时,只由在场职务最高者向首长敬礼:

(一)在就餐、文体活动和体力劳动时;

(二)在演习、实弹射击中和行军休息时;

(三)在修理间、停机坪(机库)、船坞(码头)、车场、炮场、机械场等处进行作业时;

(四)其他不便于敬礼并报告的时机和场合。

第二节 军人和部(分)队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八十一条 军人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外宾接触时,应当讲文明,有礼貌,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见和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时,应当敬礼;

(二)与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同志接触时,对比自己职位高的应当敬礼;

(三)遇见军队首长陪同的来队外宾时,对比自己职位或者军衔高的应当敬礼;

(四)参加外事活动与外宾接触时,对比自己职位或者军衔高的应当敬礼。

第八十二条 分队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有军队首长陪同的外宾和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同志的礼节,按照本条令第七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令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 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八十四条 升国旗时,在场的全体军人应当面向国旗立正,着军服的行举手礼,着便服的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着军服参加外事活动,听到奏国歌时行举手礼。

第八十五条 授予军旗、迎送军旗和阅兵时的礼节,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军人和部(分)队参加涉外活动,或者出国执行任务时,应当坚持礼仪对等原则,遵循相关国际惯例和有关外事礼节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舰(船)艇上的礼节和有关仪式,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军人着装

第一节 着装的基本要求

第八十八条 军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军服、佩带标志服饰,做到着装整洁庄重、军容严整、规范统一(着装序号见附录五,军服的配套穿着和标志服饰的佩带见附录六,标志服饰的缀钉方法见附录七)。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国家和军队组织的重大纪念、庆典活动,通常着便服,也可以按照活动组织单位的要求,统一着退役时的军服,佩带国家和军队统一颁发的徽章。

第八十九条 季节换装的时间和着装要求,通常由警备工作领导机构统一规定;驻地无警备工作领导机构的,由师(旅)以上单位首长确定。

第九十条 军服以及标志服饰不得变卖,不得仿制,不得擅自拆改或者借(送)给非军人。军人退出现役时,应当将标志服饰上交。

第二节 礼 服

第九十一条 军官参加下列活动,应当着军官礼服: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组织的建党、建军、国庆等重大纪念、庆典活动;

(二)晋升(授予)军衔仪式;

(三)授予军旗仪式。

第九十二条 军官参加下列活动,可以着军官礼服:

(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大会;

(二)全国、全军英雄模范表彰大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

(四)军区级以下团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庆功表彰大会、重大纪念活动;

(五)外事活动。

2人以上参加前款规定的同一活动,应当统一着装。

军官结婚举办仪式、与家人合影,可以着军官礼服。

第九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仪仗队官兵执行仪仗司礼任务时,应当着仪仗队礼宾服。总部组织的外事活动的礼兵,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重大迎外任务的礼兵,总参谋部确定的执行其他重要礼仪任务的礼兵,可以着仪仗队礼宾服。

第九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乐团演奏员执行司礼演奏任务时,应当着军乐团礼宾服;其他时机和场合不得着军乐团礼宾服。

其他人员不得着军乐团礼宾服。

第九十五条 文工团演员执行演出任务时,通常着文工团演出服;其他时机和场合不得着文工团演出服。

其他人员不得着文工团演出服。

第三节 常 服

第九十六条 军人在日常工作、学习、集体生活时通常着常服。

第九十七条 春秋常服,通常在春季、秋季穿着;夏季在不便着礼服的重要场合,冬季驻南方地区的部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穿着。海军军人着春秋常服时,由师以上单位确定统一着白色或者藏青色春秋常服。

第九十八条 夏常服,通常在夏季穿着;春季、秋季驻南方地区的部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穿着。海军军人通常着全白色夏常服,也可以由师以上单位确定统一着上白下藏青夏常服。

着夏常服时,通常戴贝雷帽,卫兵执勤、大型集会、军以上单位工作组下部队时可以戴大檐帽(卷檐帽),不系领带,不扣领扣,下摆扎于裤(裙)内;着长袖夏常服时,应当扣好上衣袖口、袖衩钮扣。戴贝雷帽脱帽后不便放置时,可以置于左肩袢下。

第九十九条 冬常服,通常在冬季穿着;春季、秋季驻寒区的部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穿着。

着冬常服或者制式毛衣(绒衣)时,可以统一外穿常服大衣或者作训大衣。

着冬常服、常服大衣时,通常戴常服大檐帽(卷檐帽),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由团以上单位确定戴冬帽。

穿军官常服大衣时,可以围制式围巾。围巾置于大衣领内,竖向对折,折口朝下围于脖领处,围巾上沿高于大衣领不得超过3厘米;围巾折口在衣领前交叉,男军官的左压右,女军官的右压左。

冬季在室内非集体活动时可以外着制式毛衣(男军人内着制式衬衣、不系领带、不扣领扣)、绒衣。

第一百条 着常服参加执勤、操课、检(校)阅或者携带武器、战斗装具时,通常扎外腰带(扎于最下方衣扣与上一衣扣之间,着夏常服时扎于内腰带外侧)。

第四节 作训防护服

第一百零一条 军人在作战、训练、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体力劳动时,应当着作训服。师以下部队在日常工作、生活时可以统一着作训服。军以上单位机关工作时间在营区内,也可以统一着作训服。

第一百零二条 着夏作训服时,通常不扣上衣第一粒钮扣,可以将衣袖上卷(穿着前,先将袖子向外翻卷至腋下缝处,然后将袖口以外部分向外翻卷至与袖口接缝处,再将袖口下翻盖住翻卷部分),扣好钮扣,迷彩图案或者袖口正面外露。

穿作训大衣时,应当扣好钮扣;使用风帽时,可以取下绒领;不使用风帽时,取下风帽。

着作训服参加执勤、操课、检(校)阅或者携带武器、战斗装具时,应当扎编织外腰带,扣紧袖口钮扣,统一穿作训鞋或者作训靴(裤口扣紧、塞入靴内),其他时机也可以统一穿制式皮鞋。

第一百零三条 各类专用防护服,应当按照服装功能和任务需要配套穿着。

第七章 军容风纪

第一节 仪 容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人应当军容严整,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军服在室外应当戴军帽;戴大檐帽(卷檐帽)、作训帽时,帽檐前缘与眉同高;戴贝雷帽时,帽徽位于左眼上方,帽口下缘距眉约1.5厘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距眉约1.5厘米;水兵帽稍向右倾,帽墙下缘距右眉约1.5厘米,距左眉约3厘米;军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士兵大檐帽风带不用时应当拉紧并保持水平;大檐帽(卷檐帽)、水兵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二)除授衔仪式、授枪仪式等重要活动和卫兵执勤外,着军服进入室内通常脱帽;因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脱帽时,由在场最高首长临时规定;

(三)着军服时应当穿军鞋;在实验室、重要洞库等特殊场所,可以统一穿具有防尘、防静电等功能的工作用鞋;不得赤脚穿鞋;

(四)着军服时应当按照规定扣好衣扣,不得挽袖(着作训服时除外),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

(五)军服内着毛衣、绒衣、绒背心、棉衣时,下摆不得外露;着衬衣(内衣)时,下摆扎于裤内;

(六)军人非因公外出应当着便服;军级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和文艺、体育单位的军官、文职干部下班后通常着便服;女军人怀孕期间和给养员外出采购时,可以着便服;

(七)不得将军服外衣与便服外衣混穿;

(八)不得将摘下标志服饰的军服作便服穿着;

(九)不得着印有不文明图案、文字的便服;

(十)不得着仿制的军服。

第一百零五条 军人头发应当整洁。男军人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胡须,蓄发(戴假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1.5厘米;女军人发辫不得过肩,女士兵不得烫发。师以上首长可以在规定的发型(军人发型示例见附录十一)内决定所属人员蓄一种或者几种发型。军人染发只准染与本人原发色一致的颜色。

第一百零六条 军人不得文身。着军服时,不得化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围非制式围巾,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移动电话、钥匙和饰物等,不得戴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首饰。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一百零七条 军人着军服佩带国家和军队统一颁发的徽章以及特殊的识别标志或者专用臂章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可以在军服胸前适当位置佩带勋章、奖章、荣誉章、纪念章;

(二)参加重要会议、重大演习和其他重要活动,可以按照要求佩带专用识别标志;

(三)执行作战、重大演习、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着作训服时,可以按照规定佩带专用臂章(尺寸、式样应当与单位臂章一致);

(四)从地方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着常服时,可以佩带院(校)徽;其他人员着军服时不得佩带院(校)徽;

(五)营区出入证只限于出入本营区时出示,不得佩带在军服上。

第二节 举 止

第一百零八条 军人必须举止端正,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边走边吸烟、吃东西、扇扇子,不得搭肩挽臂。

第一百零九条 军人参加集会、晚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照指定的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不得迟到早退。散会时,依次退场。

第一百一十条 军人外出,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举止文明,自觉维护军队的声誉。不得猬集街头、嬉笑打闹和喧哗,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乘坐公共汽(电)车、火车时,主动给老人、幼童、孕妇和伤、病、残人员让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军人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军人不得赌博、打架斗殴,不得参加迷信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军人不得酗酒,不得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操作武器装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军人不得参加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传抄、张贴、私藏非法印刷品,不得组织和参与串联、集体上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军人不得购买、传看渲染色情、暴力、迷信和低级庸俗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军人在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不得吸烟。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文艺工作者扮演我军官兵,以及军人给报刊、杂志等提供军人肖像,着军服主持电视节目、参加电视访谈,必须严格执行军容风纪的规定,维护军队和军人形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人不得摆摊设点、叫买叫卖,不得以军人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

第三节 军容风纪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军容风纪是军队和军人的仪表和风貌,是军队作风纪律和战斗力的表现。部(分)队在经常进行军容风纪教育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检查制度。连每周、营每半月、旅(团)每月至少进行1次军容风纪检查,及时纠正问题并讲评。

第一百二十条 团(独立营)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军容风纪纠察队,在营区及其附近组织军容风纪纠察。

纠察人员对违反军容风纪的军人应当令其立即改正,对不服从纠察和严重违反军容风纪的军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扣留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领回严肃处理。

第八章 与军外人员的交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在与军外人员交往中必须遵纪守法,坚决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国防教育活动,应当由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地方有关单位联系确定,具体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不得擅自组织参观重要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得擅自动用装备和兵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军人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的组织及其活动,必须由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机关批准。参加活动后,应当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

军人不得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以及有关人员发生联系,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民间团体,不得擅自在地方学术活动中发表言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军人因工作需要印制名片,必须经师(旅)以上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备案。

军人名片上不得印有部队番号和其他涉及军事秘密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参加地方组织的文艺、体育竞赛活动,必须经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以个人名义参加竞赛活动不得着军服,不得公开部队番号、代号。军人不得参加地方组织的选美、模特比赛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军人不得接受对工作有影响的宴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参加地方非政府组织的剪彩、庆典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军队单位不得以部队番号、代号以及军队专用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为地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不正当的服务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军队单位担负迎外任务,应当严密组织;不得擅自更改礼宾规格、演示课目、队列动作、操作规范,不得组织或者邀请无关人员观摩;军人在观摩过程中不得擅自摄影、摄像。

第一百三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参加中外联合军事演习,不得擅自到外军营地活动、邀请外军人员到我军营地参观、组织宴请活动,不得私自与外军人员接触和建立联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闻采访纪律,不得擅自接受媒体采访;经批准接受采访时,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和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军人与国(境)外人员交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擅自与国(境)外人员交往。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应当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地方人民政府和当地风俗习惯,维护群众利益,不得擅自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馈赠。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军队单位组织军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官兵意愿,不得以社会公益为由侵犯官兵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军人应当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侵蚀,不得收听、收看国(境)外有政治性问题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征婚、求职和交友,不得擅自到地方网吧上网,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浏览暴力、色情、迷信等有害信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网站、网页、博客、论坛,不得散布政治谣言和其他有政治性问题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军人不得与地方人员进行不正当、不必要的交往,不得参与不健康的消费娱乐活动。

第九章 作 息

第一节 时间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作日通常保持8小时工作(操课)和8小时睡眠,并规定起床、早操、洗漱、开饭、课外活动和点名时间。星期六可以用于集体组织科学文化学习、文体活动、农副业生产等,也可以安排休息。星期日和节假日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安排休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 作息时间表,由师(单独驻防的旅、团)以上单位机关按照本条令的规定,依据季节、部队任务和驻地环境等情况制定。不同建制的单位同驻一个营区时,作息时间表由级别高的单位制定,级别相同时应当协商统一制定。

第二节 连队一日生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床

听到起床号(信号)后,全连人员立即起床(连值班员应当提前10分钟起床),按照规定着装,迅速做好出操准备。

各类值班(值日)人员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卫生员检查各班、排有无病号,对患病者根据情况处理。

因集体活动超过熄灯时间1小时以上时,部(分)队首长可以确定推迟次日起床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早操

除休息日和节假日外,连队通常每日出早操,每次时间通常为30分钟,主要进行队列训练和体能训练。除担任公差、勤务的人员和经医务人员建议并经连首长批准休息的伤病员外,所有人员都应当参加早操。

听到出操号(信号)后,各班、排迅速集合,检查着装和携带的武器装备,跑步带到连集合场,向连值班员报告。连值班员整理队伍,清查人数,向连首长报告,由连首长或者连值班员带队出操。

结合早操每周进行1至2次着装、仪容和个人卫生的检查,每次不超过10分钟。

营每月、旅(团)每季组织1次会操。

驻城市部队不得到营区外出早操;出早操时,应当避免影响营区周围居民休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理内务和洗漱

早操后,整理内务、清扫室内外和洗漱,时间不超过30分钟。班值日员协助检查并整理本班的内务卫生。连值班员检查全连的内务卫生。

连首长每周组织1次全连内务卫生检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开饭

按照规定时间准时开饭。开饭时间通常不超过30分钟。

听到开饭号(信号)后,以班、排或者连为单位带到食堂门前,由连值班员整队,按照连值班员宣布的次序依次进入食堂。

就餐时保持肃静,餐毕自行离开。

休息日和节假日坚持三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操课

操课前,根据课目内容做好准备。听到操课号(信号)后,连(排、班或者训练编组)迅速集合整队,清查人数,检查着装和装备、器材,带到课堂(训练场、作业场)。

操课中,按照计划要求周密组织,认真听讲,精心操作,遵守课堂(训练场、作业场)纪律,严防事故。

课间休息(操课通常每小时休息10分钟,野外作业和实弹射击时根据情况确定休息时间),由连值班员发出休息信号;休息完毕,发出继续操课信号。

操课结束后,检查装备,清理现场,集合整队,进行讲评。

操课往返途中应当队列整齐,歌声嘹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午睡(午休)

听到午睡号(信号)后,除执勤人员外均应当卧床休息,保持肃静,不得进行其他活动,连值班员检查全连人员午睡情况。午休时间由个人支配,但不得私自外出,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课外活动

晚饭后的课外活动时间,每周除个人支配2至3次外(人员不得随意外出),其余由连队安排。

第一百四十六条 点名

连队通常每日点名,休息日和节假日必须点名。点名由1名连首长实施。每次点名不得超过15分钟。

点名通常以连为单位于就寝前或者其他时间列队进行(也可以排为单位进行)。点名的内容通常包括清点人员、生活讲评、宣布次日工作或者传达命令、指示等。

点名前,连队首长应当商定内容;由连值班员发出点名信号并迅速集合全连人员,整队,清查人数,整理着装,向连首长报告。

唱名清点人员时,可以清点全体人员,也可以清点部分人员。

如以排为单位点名,连首长和连值班员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就寝

连值班员在熄灯号(信号)前10分钟,发出准备就寝信号,督促全体人员做好就寝准备。就寝人员应当放置好衣物装具,听到熄灯号(信号)立即熄灯就寝,保持肃静。

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前1日可以推迟就寝,时间通常不超过1小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休息日和节假日可以推迟30分钟起床。起床后,整理内务,清扫室内外和洗漱。早饭后至晚饭前,主要用于整理个人卫生,处理个人事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院校学员队,担负施工、生产、营建等任务的部(分)队和在外执行其他任务临时组建的分队的一日生活,参照本条令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机关一日生活

第一百五十条 各级机关必须建立正规的一日生活、工作秩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起床

听到起床号(信号)后,立即起床。由于工作、学习、开会等原因,超过熄灯时间1小时以上时,直接首长可以确定推迟次日起床时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早操

早操时间通常为30分钟,主要进行队列训练或者体育活动。

旅(团)机关的早操安排应当与分队一致;军、师机关每周早操2至3次;总部、军区、军兵种机关和院校、科研单位、医院的早操次数,由单位首长确定。

师以上机关、院校、科研单位、医院每半年会操不少于1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开饭

按照规定时间开饭,就餐人员应当遵守食堂秩序。

休息日和节假日坚持三餐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公

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上下班时,必须请假。

办公时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大声喧哗、闲聊、办私事,不得因私事在办公室会客,不得进行其他与办公无关的活动。

上午、下午办公时间各休息1次,每次15至20分钟。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午睡(午休)

午睡时间通常卧床休息,保持肃静。午休时间由个人支配,但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一百五十六条 体能训练

机关人员每日1小时的体能训练应当统一组织,通常安排在下午办公时间的最后一小时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业余活动

晚饭后至就寝前的业余活动时间,除组织必要的集体活动外,通常由个人支配。因事外出按照规定请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就寝

按时就寝。因故不能按时就寝时,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十章 日常制度

第一节 行政会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连队的行政会议

(一)班务会,每周召开1次,由班长主持,星期日晚饭后进行,一般不超过1小时,主要是检查小结一周的工作;

(二)排务会,每月召开1至2次,由排长主持,班长、副班长参加,研究本排工作;

(三)连务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由连首长主持,班长以上人员参加,通常包括分析连队完成任务、军事训练、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总结、讲评,研究布置工作;

(四)连军人大会,每月或者一个工作阶段召开1次,由连首长主持,全体军人参加,主要是连首长或者军人委员会向军人大会报告工作,传达和布置任务,发扬民主,听取士兵对连队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营、旅(团)的行政会议

营、旅(团)行政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营、旅(团)首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由单位首长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第二节 请示报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请示

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理清楚,表述准确。

上级对下级的请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一百六十二条 报告

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

连向营、营向旅(团),应当逐日报告一日工作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遇到特殊情况立即报告。执行重要任务时,及时报告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

报告通常逐级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节 内务设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务设置应当利于战备,方便工作、学习、生活,因地制宜,整齐划一,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连队宿舍内床铺、蚊帐、大衣、鞋、腰带和其他物品的放置,集中居住的部队由团以上单位统一;分散居住的分队以营或者连为单位统一(连队宿舍物品放置方法见附录八)。

连队军官使用的卧具应当与士兵一致。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连队的兵器室、器材室、储藏室、给养库、会议室、学习室、文化活动室、荣誉室等室(库),物品放置应当整齐有序,室内只准张贴(悬挂)团以上单位规定的图、文、像、表。

轻武器及其附品、备件和弹药通常放在兵器室内;战备和训练器材通常放在器材室内;个人携行的被服和日常生活用品放在宿舍内,运行和后留的物品放在储藏室内;战备给养物资放在给养库内。

各类武器装备和物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按照“三分四定”(“三分”是区分携行、运行、后留,“四定”是定人、定物、定车、定位)的要求,分类摆放整齐。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关办公室的办公桌椅、文件柜、书柜(架)、计算机、电话等设施设备的摆放,以及图表的张贴(悬挂),应当整齐有序。团以上单位应当统一本级机关的办公室设置。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院校学员队的内务设置,参照本条令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学员队宿舍的书桌、书架、台灯的摆放应当统一整齐,不得摆放玩具、饰物等物品。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舰(船)艇人员住舱的内务设置,应当符合舱室结构特点,物品放置定点、牢固、有序,不得影响设备的正常操作和运行;不得擅自增加、拆除、移动舱内的空调、电灯、电扇、冰箱、电暖气等设备,严禁在舱壁钻孔、钉钉子、悬挂饰物。

第四节 登记统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连队应当每日及时、准确地按照《连队要事日记》(式样见附录九)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统计。

第一百七十条 《连队要事日记》的主要内容是:实力,当日训练、教育或者执行其他任务情况,到课率,人员、装备变动,公差勤务,临时来队亲属,病号以及处理情况,派班情况,查铺查哨,武器装备、军容风纪、内务卫生检查,请假销假,违纪、事故案件,上级通知、指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

《航泊日志》的内容设置由海军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连队要事日记》由连值班员于当日就寝前填写完毕。

连首长应当逐日检查《连队要事日记》填写情况并签字。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连队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五节 请假销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军人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归队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外出。军人在执勤和操课(工作)时间内,无特殊事由不得请假。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请假1日以内(不远离驻地,不在外住宿)的,士兵由连首长批准,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

严格按照比例控制请假外出人数。休息日和节假日连队外出人员占现有人数的比例: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部队和边防、海防部队一般不超过5%;内地驻防部队一般不超过10%;执行其他任务的部(分)队、舰艇部(分)队和担负日常战备值班任务的航空兵部(分)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师以上首长根据部队任务和所处环境规定。

士兵请假外出时,由连值班员负责登记,检查着装和仪容,交代注意事项,发给外出证(式样见附录十);归队后,必须向连值班员销假,并交回外出证。连值班员应当将外出人员的归队情况,报告连首长。

士兵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外出时,通常2人以上同行,并指定负责人。

家住部队驻地的未婚军官,因特殊事由利用休息日或者节假日请假回家的,必须于当日晚饭前归队。其他时间因故请假回家,累计时间从年度正常假期中相应扣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请假1日以上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符合探亲假(休假)条件的军官和士兵,应当根据部队任务、人员在位率和工作情况,分批给予安排;部队副团职以上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正营职以下军官由旅(团)的首长批准;机关、院校的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士兵由营的首长批准并报旅(团)备案;

(二)军官或者士兵按照规定已经探亲或者休假的,一般不再准假;因特殊事由需要请假时,正营职以下军官和士兵由旅(团)的首长批准,副团职以上军官由直接首长批准并报上级首长备案,院校学员由院校首长批准,其假期不得超过10日(不含途中往返时间);

(三)请假人员外出,直接首长应当向其交代外出期间注意事项,规定归队时间;请假人员归队后,必须向直接首长销假并汇报外出情况。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超假或者逾假不归者,应当予以追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伤、病人员,根据伤、病情况或者医务人员的建议,给予半休或者全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请假、休假的人员应当立即归队。

第六节 查铺查哨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连队应当组织军官查铺查哨,每夜不少于2次,其中1次必须在23时30分至次日5时之间进行。

营首长每周查铺查哨不少于2次,旅(团)首长和机关每周查铺查哨不少于1次,休息日和节假日必须查铺查哨,并不定期地检查连队执行查铺查哨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讲评。

集中居住的营,必要时也可以统一组织全营军官连续查铺查哨。

担负作战任务的部队和边防、海防部队,其他部队在必要时,应当增加查铺查哨次数。舰(船)艇部队的查铺查哨,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查铺查哨的内容

(一)人员在位和睡眠情况;

(二)武器、服装、装具的放置是否符合战备要求;

(三)取暖设备是否符合防火和防煤气中毒的要求;

(四)卫兵(哨兵)履行职责情况,使用口令是否正确;

(五)重要部位(目标)的安全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查铺时,动作要轻,注意不影响士兵睡眠。查哨时,应当及时回答哨兵的口令和询问,严禁采取隐蔽的方法接近哨兵。查铺查哨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每次查铺查哨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节 留营住宿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连队在位的军官,应当在连队住宿。排长应当与士兵同住,不得单人居住。在配偶来队探亲规定的留住期间,可以回家住宿。配偶随军或者居住在营区附近的,在保证连队军官按编制数有50%并有1名主官在位的前提下,休息日和节假日可以按照统一安排轮流回家住宿(休息日和节假日前1日晚饭后离队,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当日晚饭前归队)。轮流回家住宿的军官应当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请假销假。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士官应当在连队住宿。在不影响士兵在位率以及执行任务和连队管理的前提下,已婚士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离队住宿:

(一)在配偶来队探亲规定的留住期间,可以到士官公寓住宿;

(二)配偶随军或者符合有关规定在驻地找对象结婚的,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可以按照统一安排轮流回家住宿(休息日和节假日前1日晚饭后离队,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当日晚饭前归队)。

回家住宿的士官应当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请假销假。

特殊岗位士官的留营住宿办法,由军级单位确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飞行员和舰(船)艇上的军官回家住宿制度,由空军、海军和军区规定。

第八节 点 验

第一百八十五条 点验是对部队编制、实力、战备和安全状况的全面清点和检验。旅(团)每年应当进行1至2次点验,师以上单位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点验。对新兵应当进行个人物品点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点验的内容

(一)执行编制的情况;

(二)装备和物资的数量、质量、保管、维修、保养情况;

(三)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状况;

(四)装备、物资“三分四定”落实情况和携行能力;

(五)个人物品。

第一百八十七条 点验的组织和程序

(一)点验通常由部队首长领导实施,或者由上级首长与机关领导组织实施;旅(团)进行点验时,通常在旅(团)首长领导下,由旅(团)机关统一组成若干点验小组到各营(连)直接实施,或者在点验小组监督下由营、连组织实施;

(二)点验前,应当进行动员,宣布点验的具体内容、范围、规定和纪律;

(三)分队接到点验号令(信号),按照规定携带个人的携行装备、物品到指定地点集合;主持点验的首长下达点验命令,宣布点验方法和要求后开始点验;通常先对人员和携行的装备、物品进行点验,尔后对运行、储存的物品和大型装备等进行点验,并填写各种登记册(表);

(四)点验结束后,主持点验的首长召开军官会议或者全体军人会议进行总结讲评;机关应当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点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对个人私存的公物、弹药、涉密载体和淫秽物品等必须予以收缴,并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九节 交 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军人在调动工作或者退出现役时,必须将自己掌管的工作和列入移交的文件、图书、资料,配备的武器、弹药、器材、工具、营具、设备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移交前,直接首长应当指定接管人。交接时,双方在场认真清点,必要时由领导主持。交接后,双方在交接登记册(表)上签字。

第一百九十条 部(分)队调离原建制、调防或者撤销建制时,必须按照上级指示进行交接。

交接通常在上级机关监督下进行,应当严密组织,严格手续,防止物资经费丢失、损坏和私分、变卖、贪污、盗窃等问题的发生。交接后双方分别写出专题报告并附交接登记册(表)上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军人因公外出、探亲等临时离开岗位,应当将自己掌管的工作以及文件、武器等向代理人员进行交代。

第十节 接 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来队人员的接待

(一)对来队的人员,应当验明证件,查清身份,问明来意,进行登记,热情接待,认真处理他们提出的问题;

(二)操课(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因私事会客,特殊情况需会客时由直接首长批准;

(三)军人会客时,必须严守秘密,未经允许不得留客人在营区内住宿;

(四)军人会见国(境)外人员,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临时来队军人亲属的接待

(一)军人亲属来队,单位首长应当安排军人与亲属团聚,并介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情况;亲属离队时,可以允许军人送到临近的车站、港口、机场;

(二)军人亲属来队的留住时间:义务兵的直系亲属不超过7日;士官和军官的配偶一般不超过45日,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10日;士官和军官配偶来队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留住时间,应当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三)军人非直系亲属一般不得留营住宿,因特殊情况需留营住宿时,士兵的,由营首长批准;军官的,由直接首长批准。

对在部队驻地附近从事经商和劳务活动的军人亲友,不得留营住宿,不得为其经商和劳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一节 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等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人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身份的,凭军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军人身份证件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严禁转借、复制、伪造、涂改,防止遗失和损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军人在职务、军衔、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或者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时,必须及时上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换发新证件。

军人被开除军籍、除名,必须收缴其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军队制发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失军人身份证件,应当及时报告填发机关。需补发时,军官、文职干部,经团以上部队的政治部(处)审查批准后补发;士兵由连以上单位首长出具证明,经团以上部队司令部审查批准后补发。

第一百九十八条 军人使用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军队明确禁止的事项;

(二)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国(境)、婚姻登记等手续,必须经组织批准;

(三)申领、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只提供办理居民身份证所需个人信息,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四)着便服外出应当携带居民身

份证。

居民身份证由军人自己保管使用。团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备案制度,并在入伍登记表等个人档案资料中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信。

第二百条 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新刻制的印章,必须在制发机关留取印模,备案后方可启用;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留存印模,上缴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十二节 保 密

第二百零一条 军人必须遵守国家、军队的保密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军事秘密。

第二百零二条 军人必须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五)不该传的秘密不传;

(六)不该记的秘密不记;

(七)不该存的秘密不存;

(八)不随意扩大知密范围;

(九)不私自复制、下载、出借和销毁秘密;

(十)不在非保密场所处理涉密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 军事秘密载体应当有专人保管,严格审批、清点、登记、签字等手续。在涉外、会议和宣传等活动中,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军事秘密。

第二百零四条 军队单位应当采取审批备案、规范使用时机场合、设置禁用标志、屏蔽信号等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移动电话的使用与管理。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公网移动电话,必须经团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并报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备案。

使用移动电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任务时携带和使用公网移动电话;

(二)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议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艇、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武器装备试验场、战备工程等涉密场所;

(三)严禁在具备有线通信条件的场所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

(四)严禁使用公网移动电话谈论、

传递和存储涉密信息;

(五)严禁在办公场所使用移动电话联接国际互联网或者使用具有实时视频通话功能的移动电话;

(六)严禁将公网移动电话联接涉密计算机;

(七)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移动电话录音、摄影、摄像和开通定位服务功能;

(八)严禁在非加密状态下使用军用移动电话谈论、传输涉密信息;

(九)严禁将军用移动电话带到国

(境)外或者提供给无关人员使用;

(十)严禁使用外国公司、外资企业、国(境)外人员赠送的移动电话。

第二百零五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使用国际互联网,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涉密计算机联接国际互联网;

(二)严禁涉密计算机安装、使用无线上网卡;

(三)严禁涉密计算机开通红外、蓝牙等无线联接、传递功能;

(四)严禁将使用无线上网卡的私人计算机带入涉密场所;

(五)严禁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涉密或者曾经涉密的移动存储载体;

(六)严禁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处理或者传递涉密信息;

(七)严禁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显示军人身份的资料;

(八)严禁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传

播涉密信息;

(九)严禁计算机在军队涉密网和国际互联网之间交叉联接;

(十)严禁存储载体在涉密计算机

和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

第二百零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第二百零七条 部队应当根据工作情况,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值 班

第一节 值班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军队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维护内部秩序和保障安全。

(一)营和团以上部队、院校建立首长值班制度;

(二)团以上部队的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通常分别建立机关值班制度;师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可以与作战值班合一;

(三)营、连建立值班和值日制度;

(四)车场、炮场、机械场、停机坪、机房、库房、厨房等,建立专业值班和值日制度;

(五)舰(船)艇建立值日和值更制度;

(六)部队建立值班分队制度。

第二百零九条 值班分队由团以上部队或者单独驻防的营根据上级指示指定;值班兵力、兵器的数量根据需要确定。值班分队受值班首长领导。值班分队必须熟悉战备方案,保持规定的战备状态;进行训练或者其他活动不得远离驻地,保证一声令下,立即行动。

第二节 值班人员基本职责

第二百一十条 值班首长

值班首长由本级首长轮流担任,受上级值班首长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敌情动向和本部(分)队的战备状态;

(二)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使其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不间断指挥;

(三)组织指挥所属部(分)队抗击敌人的突然袭击和应对其他意外情况;

(四)维护部(分)队的生活秩序,监督日常军事勤务活动;

(五)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

(六)检查本级和下级值班人员以及值班部(分)队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机关值班员

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的机关值班员,由各机关直接首长指定的人员轮流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值班首长所在位置和所属部(分)队的位置以及活动情况;

(二)了解敌情和环境情况,及时准确地接收上级发出的警报,检查、督促部(分)队按照规定行动;

(三)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报告值班首长;

(四)及时将首长的命令、指示,传达给部队和有关人员,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督促检查部队遵守安全规定,将部队一日活动情况,综合报告值班首长和上级值班员,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六)接待因公来队人员。

作战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师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与作战值班合一时,值班员同时履行机关值班员基本职责和作战值班员职责。

师以上机关业务部门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无条例规定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营值班员

营值班员由连长轮流担任,受营首长领导,负责全营人员集合时的整队、清点人数和报告,并根据营首长的指示处理有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连值班员

连值班员由排长轮流担任,受连首长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全连活动情况以及周围环境情况;

(二)督促全连人员保持规定的战斗准备;

(三)接收和按照规定发放警报,并监督执行;

(四)维护连队的生活秩序和军容风纪;

(五)按照连首长指示派遣公差勤务;

(六)检查临时外出人员离队、归队情况;

(七)检查连队的安全状况,及时处置意外情况;

(八)负责全连人员集合时的整队、清点人数和带队;

(九)领导连值日员、厨房值班员以及其他专业值班(值日)员,监督卫兵履行职责,安排查铺查哨人员;

(十)负责填写《连队要事日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连值日员

连队集中驻防时,应当指派连值日员。连值日员由士兵轮流担任,受连值班员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看管营房、营具和设备;

(二)维护室内外卫生;

(三)纠察军容风纪;

(四)接待来队人员,并负责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专业值班(值日)员

专业值班(值日)员的指派和职责:车场、炮场、机械场值班员按照本条令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厨房值班员按照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停机坪、库房、医疗机构等各种专业值班人员的指派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舰(船)艇值日、值更的组织和人员职责,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一切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填写值班日记,对发生的重要问题及其处置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值班人员因事离开值班岗位时,必须有代理人,并将自己所去的地点和时间,报告上级值班员或者首长。

旅(团)和分队的值班(值日)人员,应当佩带值班(值日)臂章。臂章由总参谋部制定式样,军区、军兵种制发。

第三节 交接班和换班

第二百一十八条 各类值班、值日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首长和机关值班的交接班,通常合并进行,每日组织1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每周组织1次。交接班由值班首长组织,交接时双方按照规定的职责内容认真交接,交接完毕后,双方在值班簿上签字。

连值班员交接班,由连首长组织;连值日员和其他专业值班、值日的交接班,由连值班员组织。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值班部(分)队,应当定期组织换班。换班时间,由团以上单位首长规定。换班后,接班部(分)队首长向上级首长报告。

第二百二十条 交接班和换班时,如果发生意外情况,以交班人员为主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再交接班或者换班。

第二百二十一条 担任节假日值班的人员和部(分)队,值班结束,通常应当补假。

第十二章 警 卫

第二百二十二条 部队首长必须严密组织警卫,教育警卫人员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

第二百二十三条 组织警卫勤务时必须:

(一)根据上级指示和驻地情况以及警卫目标的性质、数量,周密部署警卫任务;

(二)警卫任务通常分别下达给就近的分队;驻地集中的旅、团、营可以组织卫兵分队;卫兵分队的派遣、换班和具体实施方法,由单位首长规定;

(三)组织担负警卫任务的分队首长现地勘察,规定哨位位置、警卫任务、联络信号和情况处置办法,并提出要求;

(四)单独驻防的连以上单位,应当设置营门卫兵,营门卫兵通常昼间在营门外侧执勤,夜间在营门内侧执勤;必要时重要目标的哨位,应当设置复哨,1名卫兵为固定哨,其他卫兵为游动哨或者潜伏哨,卫兵之间应当保持通视;哨位应当设置岗亭,划定警戒线,设立通信、照明、监控、报警等设施设备;

(五)经常检查执行警卫任务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营门卫兵的着装、站姿和武器、装具的携带,以及警示牌的规格、内容、位置,由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统一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担负警卫任务的分队,应当认真进行警卫勤务训练,严格履行职责。分队首长根据规定的警卫任务和要求,组织警卫勤务,并使分队全体人员明确下列事项:

(一)警卫目标、区域的性质、特点、范围和警卫要求;

(二)哨位的位置及其附近地形、环境情况;

(三)领班员和卫兵的派遣顺序;

(四)卫兵守则和联络信号;

(五)对各种情况的处置、报告方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担负哨所、营门、车(炮、机械)场、阵地、发射场、机场(库)、码头等场所和武器、军械、油料、毒剂等重要仓库警卫任务的卫兵,必须配带枪支、弹药。担负其他场所警卫或者执行临时警卫任务的卫兵配带枪支、弹药的办法,由团以上单位首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卫兵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卫兵每次执勤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严寒或者炎热时,适当缩短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 领班员由班长、副班长和士兵骨干担任,受分队首长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哨位位置、卫兵任务,熟记口令和信号;

(二)督促卫兵做好执勤准备,检查卫兵的着装、仪容和武器弹药;

(三)带领卫兵换班,并监督卫兵交接班和验枪;

(四)检查卫兵执勤情况;

(五)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处置和报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 卫兵受领班员领导,执行下列卫兵守则:

(一)按照规定着装和配带武器弹

药;

(二)熟悉任务和警卫区域内的地貌、地物等情况,熟练掌握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熟记并正确使用口令、信号;

(三)时刻保持警惕和高度戒备,严密监视警卫区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守岗位,武器不得离身;

(四)精神饱满,姿态端正,不得有任何影响卫兵形象和警卫任务的行为;

(五)向接班人员交代执勤情况、上级的指示和哨位的器材,并在领班员的监督下验枪。

第二百三十条 卫兵对于妨碍执勤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当警卫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置;当判明警卫目标遭受袭击并将造成严重后果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制止时,可以使用武器;当卫兵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进行正当防卫。

卫兵执勤中,对所遇情况以及处置结果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营门卫兵,应当检查出入营门人员的证件和军容风纪,必要时还应当检查携带的物品;指引客人和来队亲属到传达室办理登记手续;维护营门秩序,调整指挥机动车辆出入营门;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警卫机场(库)和车场、炮场、发射场、仓库等卫兵的特别守则,由部队首长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警卫舰(船)艇武装更的特别守则,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卫兵分队队长通常由排长或者班长担任,受旅(团)值班首长领导(由营组织的卫兵分队受营首长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警卫目标的性质和特点,熟悉哨位位置和联络信号;

(二)检查卫兵执勤情况;

(三)接到卫兵报告或者信号时,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处理;

(四)听到警报或者接到命令时,立即按照旅(团)值班首长(营首长)的指示行动。

第十三章 零散人员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勤人员、单独执行任务人员、探亲休假人员、伤病员等零散人员的管理教育,使他们保持良好的军人形象和严格的作风纪律,自觉维护军队的荣誉。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勤人员

(一)必须按照编制配备公勤人员,不得超编或者占用;

(二)公勤人员的选用由使用单位考察推荐,首长批准,军务部门办理调入手续;重要岗位的公勤人员应当由政治机关审查后方可以调入;不合格的公勤人员及时调换;

(三)公勤人员应当统一编组、集中居住(通常不得单人居住)、集中管理,其共同课目训练、思想政治工作、日常行政管理(含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由首长指定的职能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四)公勤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坚持一日生活制度;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并经主管首长批准外,都应当参加早操、操课等集体活动。

第二百三十六条 单独执行任务人员

(一)对单独执行任务的军人,其上级领导、机关应当根据任务性质和所处环境,明确责任、提出要求、交代注意事项,并掌握单独执行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及时予以帮助指导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2人以上执行任务时,应当根据任务性质、人员数量组成临时班、组,并指定班长、组长;执行重要任务或者10人以上执行任务时,应当指定军官负责;

(三)军人单独执行任务时,应当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按照首长意图,积极完成任务,并主动与上级领导、机关保持联系;时间较长时,应当定期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二百三十七条 探亲休假人员

(一)军人探亲休假主要用于休息和处理个人事务;

(二)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需要更改时,及时向单位首长报告,并保持联系,保证部队有紧急战备任务时能及时召回;

(三)单位首长应当向探亲休假人员提出要求,交代注意事项;军人在探亲休假期间应当服从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管理;处理家庭纠纷和其他纠纷时,应当依法办事,依靠军队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伤病员

(一)军人住医院(卫生队)前,士兵由连首长,军官由直接首长交代注意事项,提出具体要求,必要时派人护送到医院;对长期住院者,应当适时看望;

(二)伤病员住院(队)期间的管理由医院(卫生队)负责;对不服从管理、违反纪律者,医院(卫生队)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伤病员出院(队)时,医院(卫生队)应当对其住院(队)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并将伤病员出院(队)时间提前通知其所在单位;医院(卫生队)不得给出院(队)伤病员批探亲假;

(三)伤病员住院(队)期间,必须遵守院(队)规,服从管理;所在单位应当主动了解伤病员的病情以及住院(队)期间的表现,出院时通常派人将其接回;

(四)出院(队)人员和外出看病就诊后的人员,必须及时直接返回所在单位,不得私自回家和绕道他地。

第二百三十九条 疗养人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令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外出单独执行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军人通行证。

第十四章 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 日常战备

第二百四十一条 部(分)队必须高度重视战备工作,紧密结合形势和任务,经常进行战备教育,增强战备观念,落实战备制度,建立正规的战备秩序,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百四十二条 部(分)队应当制定完善战备方案,经常组织部属熟悉方案内容,进行必要的演练。

编制、装备和任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战备方案。

第二百四十三条 部(分)队各类战备物资,应当区分携行、运行、后留,分别放置,并做到定人、定物、定车、定位。战备物资应当结合日常训练、正常供应周转和重大战备行动,进行更新轮换,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战备物资不得随意动用;经批准动用的,应当及时补充。后留和上交的物资,应当建立登记和移交手续。个人运行和后留物品应当统一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注记清楚。

第二百四十四条 部(分)队应当按照规定保持装备完好率和人员在位率,保证随时遂行各种任务。

第二节 紧急集合

第二百四十五条 部(分)队应当根据上级的紧急战备号令,或者在下列情况下实行紧急集合:

(一)发现和遭到敌人的突然袭击;

(二)受到火灾、水灾、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威胁和袭击;

(三)上级赋予紧急任务或者发生重大意外情况。

第二百四十六条 部(分)队首长应当预先制定紧急集合方案。紧急集合方案通常规定下列事项:

(一)紧急集合场的位置,进出道路及其区分;

(二)警报信号和通知的方法;

(三)各分队(全体人员)到达集合场的时限;

(四)着装要求和携带的装备、物资、粮秣数量;

(五)调整勤务的组织和通信联络方法;

(六)值班分队的行动方案;

(七)警戒的组织,伪装、防空和防核、防化学、防生物以及防燃烧武器袭击的措施;

(八)留守人员的组织、不能随队伤病员的安置和物资的处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七条 部(分)队接到紧急集合命令(信号),应当迅速而有秩序地按照紧急集合的有关规定,准时到达指定位置,完成战斗或者机动的准备。

部(分)队首长根据情况及时增派或者撤收警戒;督促全体人员迅速集合;检查人数和装备;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指挥部(分)队迅速执行任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为锻炼提高部(分)队紧急行动能力,检查战斗准备状况,通常连每月、营每季、旅(团)每半年进行1次紧急集合。紧急集合的具体时间由部(分)队首长根据部(分)队的任务和所处环境等情况确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舰(船)艇部队、航空兵部队和导弹部队的部署操演、实兵拉动、战斗值班(战备)等级转进、战斗演练,按照本军兵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后勤日常管理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二百五十条 部(分)队首长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实物验收、账目公布、财务交接等管理制度。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不得侵占官兵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得拖欠、克扣、挪用伙食费,不得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公款公物,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经费标准和供应实力领报各项经费。由基层单位掌管的各项经费和农副业生产收益等,应当建立账目及时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照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定期检查,及时公布。由基层单位代领代报的工资、津贴、探亲路费、差旅费等,应当按时领取,及时发放和结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现金和票据管理,应当做到收支有据,手续齐全,保管安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缴获或者出土的金、银、钱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应当及时如数登记上交,并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接收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节 伙食管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部(分)队首长必须重视伙食管理,分工专人负责,科学调剂伙食,保证营养平衡,讲究色香味形,提高饭菜质量,改善就餐环境,节约粮食、燃料和用水,关心伤病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官兵的饮食习惯,保证伙食达到灶别规定的食物定量标准,并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官兵基本的饮食需要。

第二百五十六条 挑选身体健康、思想好的士兵担任炊事员。加强炊事人员的政治学习、军事训练和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炊事技能。教育炊事人员热爱本职工作,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情况,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基层伙食单位应当至少保持1名具有等级厨师水平的炊事员在岗。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发挥军人委员会经济民主组在伙食管理中的作用。经济民主组通常由本单位1名军官担任组长,由司务长(管理员、舰艇军需)、炊事班长和若干名士兵担任成员。

经济民主组通常每周活动1次,主要负责了解和反映官兵对伙食的意见,研究改善办法,审查食谱;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检查账目,防止贪污、挪用、铺张浪费和侵占官兵利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基层伙食单位每周制订1次食谱。食谱由司务长、给养员、炊事班长提出,交经济民主组审查,经单位首长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按时公布伙食账目。月终结账后,编制伙食账目公布表,由经济民主组和单位首长审查盖章并及时公布。

第二百六十条 逐日登记给养消耗。每日消耗的主副食品、调料和燃料,由炊事班长和厨房值班员共同计量并进行登记。

第二百六十一条 连队或者其他基层伙食单位设厨房值班员,由副班长和指定的士兵轮流担任,受连或者其他基层单位值班员领导。厨房值班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验收购买的食物,并在单据上签字;

(二)监督按照就餐人数做饭,在给养逐日消耗登记凭证上签字,并于晚饭时向全连或者其他基层单位全体人员宣布当日消耗;

(三)督促炊事人员按时做好饭菜;

(四)督促炊事人员搞好个人卫生,检查并协助搞好食堂卫生;

(五)通知炊事人员做病号饭和给执勤、外出人员留饭。

第二百六十二条 基层单位首长在节假日应当参加和组织官兵帮厨,保证炊事人员劳逸结合。

第二百六十三条 食堂应当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防鼠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行配餐、自助餐或者分餐制度。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团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每半年对基层单位的炊事人员进行1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和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必须立即调离诊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军官(家属)一般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取食物,确需购买时,应当按价付款。

基层伙食单位的就餐人员,除因公外出、探亲、住院等情况外,不得退伙。

上级人员和军人家属、亲友来队在基层单位就餐,按照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二百六十六条 旅(团)生活服务中心,负责基层单位所需主副食品、炊事燃料的筹措、加工、供应和结算。

生活服务中心实施服务和保障,不得创收营利。供应的食品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其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格。

建立司务长轮流值班制度,基层单位司务长参与并监督生活服务中心的工作和管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实行饮食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伙食管理机制,加强对伙食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的监督。

第三节 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部(分)队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养殖、种植为主的农副业生产,积极采取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生产收益,办好军人服务社。

农副业基地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管住用好农用土地资源,为部队生活供应提供补助。

第二百六十九条 生产收益主要用于改善伙食,补助生活。基层单位的生产收入为基层单位所有。

第四节 卫生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新兵编入部队前,必须进行包括理发、洗澡、换衣在内的卫生整顿和体格复查、病史登记、心理测试;进行卫生防病知识教育以及预防接种。

对来自疫区或者运输途中发生传染病的新兵,应当实施集体检疫,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根据病种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经常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官兵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不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提倡戒烟。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健康检查,军官、士官通常每年进行1次,义务兵在服役第二年进行1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患有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治疗,不适宜继续服役的,及时报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安排其退出现役。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预防接种或者预防服药。对来自疫区的军人应当及时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病人,必须根据病种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治疗措施。

第二百七十四条 军人患病应当及时将病情报告直接首长,经批准后前往就医,由医师决定门诊、住院或者回队治疗,并根据病情开具病休证明。对急症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随时诊治。

第二百七十五条 军人应当学习和遵守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接受卫生人员的监督指导,积极参加营区卫生和生活环境卫生治理整顿工作。

第二百七十六条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整治环境卫生,搞好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止疾病发生和蔓延。室内外卫生应当划区分工负责,每日清扫,每周进行大扫除。

室内保持整齐清洁,空气新鲜,无蜘蛛网,无污迹,无烟头,无积尘。及时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

室外道路平整,沟渠畅通,无积水,无蚊蝇孳生地。有定点的密闭式垃圾收容设施,做到垃圾不乱倒、不暴露、定期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水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洁治。加强水源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50米内设置厕所、畜圈、粪坑和堆积垃圾,不得因洗澡、洗衣、刷洗物品而污染水源。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厕所、畜圈符合卫生要求,每日清扫冲刷,保持清洁、无蛆。厕所有防蝇设备,密封贮粪池,粪便处理达到无害化。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卫生检查,通常班(排)每日、连每周、营每月组织1次,团以上单位每季或者重大节日前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节 军事交通运输管理

第二百八十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军事交通运输管理,周密拟制运输计划,合理安排和使用运输力量,严格组织交通法规教育和运输训练演练,落实车辆、陆(空)军船艇(以下简称船艇)以及军事交通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制度,圆满完成运输任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 部(分)队组织输送和摩托化机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乘行教育,严密组织人员乘行和装备物资装卸,并加强现场组织和协同配合,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使用国家和地方铁路、水路、航空运力组织人员输送和装备物资运输时,应当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使用汽车运输力量组织摩托化机动运输时,应当按照规定协调交通战备部门为部(分)队机动提供沿途道路交通保障。

第二百八十二条 部(分)队应当按照车辆、船艇编配用途、性能和规定的动用数量、行驶(航行)区域合理派遣使用,按照规定组织车辆、船艇的封存、启封、保养和检查,严格管理车船运用凭证和车辆号牌,指定专人负责登记、统计,准确记载车船的动用、数量、质量和维护保养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车场、码头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严格落实值班和车场日、码头保养、码头日巡视制度。

编配5台以上车辆并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设置固定车场,落实车场管理规定,组织车场勤务。

第六节 房地产管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部(分)队首长必须重视营区土地、营房、营具、场地、道路和水电、取暖、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以及营区文物、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部属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营房、营具、设施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机关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军队单位出租空余房地产,租赁用途应当符合规定,对租赁方和租住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租赁方和租住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部队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必须落实营房、营具、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寿命,确保使用安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加强水、电和取暖管理,保障部队正常的用电、用水和取暖,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第二百八十八条 部队调防或者撤销建制时,必须认真清点、登记、交接房地产以及有关档案材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经批准的非本单位人员暂时使用的房地产,每年进行1次清理、登记,按照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十六章 装备日常管理

第二百九十条 部(分)队必须严格执行装备管理的有关条例和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防止装备丢失、损坏、锈蚀和霉烂变质,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百九十一条 部(分)队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除结合训练、执勤进行教育外,在新兵入伍、部队改(换)装、年度装备普查等时机,必须进行教育。通过教育,使官兵增强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首长对所属主要装备、营以下单位首长对所属装备,应当熟悉其基本性能、数量、质量情况和日常管理要求。连以下单位的军官和士兵,对配发或者分管的装备,应当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修理分队的军官和士兵,对掌管的检查、检测、维护、修理等设备,应当会使用;对所保障的部队装备,会检测、会调试、会维护、会修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对训练器材、教具和设备的管理,严格保管制度,认真维护保养,适时检查,正确使用,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二百九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连队兵器室集中保管的轻武器,每周擦拭或者分解擦拭1次;随身携带的轻武器每日擦拭1次;用于训练、执勤的轻武器,每次使用后擦拭和每周分解擦拭1次,实弹射击后必须分解擦拭;擦拭武器包括对武器及其配套的器材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油液,由班、组和使用人员实施;

(二)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各种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组织日常保养、定时(定程)保养和换季保养等,每周应当有1次车场、炮场、机械场日,每次不少于半日(履带车辆为1日);车场、炮场、机械场日列入部(分)队工作计划,以分队为单位,按照不同装备的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实施;

(三)各种舰(船)艇、飞机、导弹和通信、防化、光学、电子以及军需、卫生、油料、军交、修理等装备器材的维护保养,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装备除定期维护保养外,凡使用之后或者被雨、雪、雾、露浸湿和泥沙沾污,应当及时擦拭保养;

(五)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六)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果本单位不能修复,按照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车场、炮场、机械场日的主要工作是:

(一)检查、保养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机动车辆;

(二)维护车场、炮场、机械场设备,整理车场、炮场、机械场内务;

(三)进行必要的专业教育。

第二百九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部队装备的保管,应当适应装备的性能,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轻武器通常存放在兵器室内;兵器室应当设置完备的安全设施,并设双锁(钥匙由连队主官和军械员分别掌管);枪、弹应当分室或者分柜存放,每周清点不少于2次;

(三)通信、防化、光学、电子等技术器材,应当存放在器材库(室)内;

(四)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各种机动车辆,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停放在库(棚)内,露天放置时加盖布;

(五)舰(船)艇的停泊,飞机的停放和导弹的放置,按照有关条令、条例和军兵种的规定执行;

(六)存放在仓库保管的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放置,酸、碱、有毒、易燃、易爆品必须单独存放,严格管理制度和规定,认真落实安全措施;

(七)存放的装备、弹药必须账物相符,严禁留存账外装备、弹药;

(八)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转借、交换装备器材;

(九)装备的交接和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如实上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装备的检查

装备检查的主要内容:装备的数量、质量、完好率(在航率)、制度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一)对随身携带或者用于训练、执勤的武器,连每日、营每月、旅(团)每季检查1次;对集中保管的轻武器和大型装备,班每周、排每半月、连和营每月、旅(团)每季检查1次;班、排的检查与维护保养一并进行;

(二)师(旅)、独立团每年普查1次,由单位首长主持,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三)装备除定期检查外,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必须进行检查;

(四)装备的技术性检查(检测、测

试),通常与装备的维护保养一并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装备的使用

(一)必须按照编配用途和技术性能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填写装备履历书、证明书等;

(二)必须掌握装备的技术性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三)必须科学使用、修理装备,保证主战装备达到规定的储备寿命;

(四)严禁擅自动用非职掌的装备;

(五)封存的装备,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动用;紧急情况下动用,应当经直接首长批准,并及时向批准封存的上级报告;

(六)弹药的使用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严格执行启封规定;装备弹药不得挪作他用;

(七)注意节约弹药、油料、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二百九十八条 车场、炮场、机械场管理

(一)根据任务、所处条件和车辆、火炮、机械数量,按照实用坚固、环保节能的要求,设置车场、炮场、机械场;不便于设车场、炮场、机械场的单位,应当执行车场、炮场、机械场的有关规定;

(二)车场、炮场、机械场的位置必须安全,便于车辆、火炮、机械的进出、停放、维护、修理;

(三)车辆、火炮、机械按照队列顺序停放;封存的和常用的应当分开;

(四)车场、炮场、机械场内应当设置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无关的物资,严禁堵塞通路;

(五)车辆、火炮、机械出场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技术检查,回场后及时检查、保养。

车场、炮场、机械场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值班员由部(分)队首长指派,受部(分)队首长领导和业务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车辆、火炮、机械的数量、动态、停放位置,检查其技术状况,监督场内技术勤务工作的实施;

(二)维护场内秩序和整洁;

(三)管理场内设备、设施,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四)严格人员、车辆、火炮、机械出入手续,并进行登记;

(五)发生意外情况时,立即处置和报告。

必要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可以增设值日员,协助值班员工作。

第二百九十九条 已批准退役、报废的装备,应当严格管理、单独存放并作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对于能够拆件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审批,严禁擅自拆卸。

第三百条 港口、机场和导弹阵地有关装备设施的管理规定,由军兵种制定。

第十七章 营区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 部(分)队首长应当加强营区管理,教育部属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觉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安全和营区环境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三百零二条 营区治安

(一)严格门卫制度,在营区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营门;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来队亲属、家政服务人员、社会化保障人员等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凭证;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进入营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营区;

(三)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和社会化保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以聘用;

(四)严禁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私藏违禁物品、侵占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五)严禁在营区内使用气枪、弹弓;不得在允许的时间、地点以外燃放烟花爆竹;

(六)禁止流动商贩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点。

第三百零三条 营区秩序

(一)营区内各种生活设施应当配套完好,符合安全要求;

(二)保持工作环境的整齐、清洁、肃静,工作时间不得追逐打闹、嬉笑聊天;

(三)在规定的午睡(休)和就寝时间内,应当保持安静,不得进行影响他人休息的活动;

(四)营区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齐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禁止鸣喇叭、试刹车;骑自行车不得带人,出入营门应当下车;

(五)严格遵守礼堂、操场、课堂、饭堂、浴室、体育场所和娱乐场所的规则,做到守纪律、有秩序、讲礼貌;

(六)不得在营区张贴、设立商业广告;除对外开放的医疗机构、招待所外,不得在营区建筑物上使用霓虹灯显示单位名称;

(七)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门诊部、服务社、招待所、礼堂等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八)城市驻军不得在军事行政区、与军事行政区在同一营院的家属生活区饲养家禽家畜;不驻城市的部队养殖、种植应当统一规划,保持营区整洁。

第三百零四条 加强营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官兵业余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营区内满足官兵的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第三百零五条 统一规划营区的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践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三百零六条 重视营区的环境和文物保护。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共同保护环境、文物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修建房屋、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科学利用自然资源,注意保护营区内文物。

第三百零七条 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集中居住的团以上单位应当指定分队兼负消防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损坏。

第三百零八条 营区管理以集中居住的营院为单位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将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分开,实行划区管理。

不同建制单位同驻一个营区时,应当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八章 野营管理

第三百零九条 部(分)队在野营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进行思想动员和政策纪律教育,同野营地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了解当地社情,协商解决部队所需粮秣、燃料、副食品以及其他物资器材。野营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百一十条 野营管理,原则上执行本条令各章的有关规定,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切实掌握部队的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二)结合任务和驻地社情、环境等情况,制定管理措施,严格纪律,严密组织警戒警卫,确保人员和装备安全;

(三)建立顺畅的通信联络,必要时可以利用地方的通信设备,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四)加强查铺查哨,严格请销假制度;

(五)轻武器通常随身携带,也可以根据情况集中保管;车辆、火炮、机械应当进入临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履带车辆应当规定单独进出道路;增设车场、炮场、机械场值日员,实行昼夜值班;

(六)炸药、弹药、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分别放置在安全地方;军需物资存放在通风和不易发生火灾的地方;存放场地应当设有消防设备、器材,并加强警戒;

(七)改善伙食,注意饮食卫生;搞好饮用水源的调查、保护,必要时进行化验、消毒,并派专人看管;

(八)临时挖掘的厕所应当距厨房和水源50米以外;在指定地点倒垃圾;驻地应当经常打扫,并同群众一起开展卫生防病活动;

(九)主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密工作;必要时,还应当加强战斗准备,制定应对意外情况的措施;

(十)露营时,应当正确选择和设置营地,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季节、气象变化情况,采取防冻、防暑、防洪、防台风、防雷击、防火、防潮、防疫等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装备损坏。

第三百一十一条 部(分)队离开野营地时,应当清扫驻地,掩埋临时厕所,消除危险物品,平复或者移交工事,清点物资,结算账目,检查遵守群众纪律情况,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的意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道谢。

第十九章 常见事故防范

第一节 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第三百一十二条 各级应当指导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国家和军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防止发生车辆交通事故。

第三百一十三条 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守则:

(一)严禁无证驾驶;

(二)严禁酒后驾驶;

(三)严禁疲劳驾驶;

(四)严禁超速行驶;

(五)严禁强行超车;

(六)严禁私自出车;

(七)严禁带故障行车。

第三百一十四条 车辆动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派遣手续,由业务主管部门开具派车命令,经值班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动用车辆;

(二)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严格控制车辆动用;

(三)严格控制长途用车,单程超过300公里的,必须经军级单位值班首长或者主管领导批准;

(四)严禁擅自派遣军用车辆用于探亲、休假、旅游;

(五)严禁擅自将特种车辆作为乘坐车使用;

(六)严禁出租、出借、挪用军用车辆及其号牌、运用凭证。

第三百一十五条 车辆乘载,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车辆核定的载人员额乘载人员;

(二)不得违反车辆载重规定超载行驶;

(三)不得使用罐车、挂车、平板车等非载人车辆乘载人员;

(四)集体乘车时必须严格挑选驾驶员,指定车长;

(五)航天员、飞行员、高技术专家等人员集体乘车,条件允许时应当分车乘坐;

(六)装载货物不得超宽、超长、超高;

(七)严禁人员和货物混载。

第三百一十六条 驾驶员、带车干部和乘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选择快捷安全的行驶路线,严禁擅自改道行驶;

(二)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驾驶员驾车时严禁使用移动通信工具,不得吸烟、吃东西或者聊天;

(四)带车干部必须全程监督行车安全,及时制止违章行为,严禁怂恿驾驶员违章驾驶;

(五)长途连续行车超过2小时应当休息1次,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六)进入危险路段前,必须停车检查车辆、勘察路况,必要时组织乘车人员下车徒步通过;

(七)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或者山路、坡道行车时,必须降低车速、低挡行驶,加强观察,正确使用刹车制动,防止操纵失误;

(八)正确选择超车的时机和路段,会车时主动让道,不得占道、抢道行驶;

(九)5台以上车辆编队行驶时,应当严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车辆之间保持安全距离;

(十)15人以上同乘1台车时,应当指定带车干部和安全员;

(十一)严格按照规定限速行驶;

(十二)当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时,必须正确果断采取规避措施,就近寻找树木、路墩、门柱等坚固物体停靠,防止车辆冲撞人群,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节 工程作业事故防范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实施工程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防止因指挥失误、操作不当或者意外导致工程作业事故。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实施工程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实行干部值班、跟班作业制度;

(二)指定安全员负责观察和报知险情;

(三)科学划定作业区域;

(四)合理调配使用人员和机械;

(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维护作业现场秩序。

第三百一十九条 组织实施工程爆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爆破作业前,明确安全区域、警戒范围、信号标志;

(二)检查炸药和火具的质量和用量,进行导火索燃速试验;

(三)严禁采取牙咬、锤击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方式接续火具;

(四)严禁装药时使用金属器具,严禁非作业人员在场,严禁边打眼边装药,严禁超量装药;

(五)严格掌握引爆的点火时间和顺序;

(六)采取诱爆或者水冲法排除哑炮,严禁掏挖和硬拔雷管,消除哑炮并确认安全后人员方可进入作业区;

(七)作业后,认真清理剩余炸药、火具,不得私存、玩弄、乱放和丢弃炸药、火具。

第三百二十条 组织实施土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经常检查拱顶、侧墙有无裂缝、松动和渗水等异常现象;

(二)在有塌方危险的地段设立标志,指定专人加强观察,发现险情及时报警;

(三)排渣、运料时防止撞车、翻车,防止作业工具伤人;

(四)掘开式工程作业,边壁必须有一定的坡度,不得上下重叠作业;

(五)拆除危房或者在有塌方危险的场所作业,必须预先进行现场勘察和安全检查,确定作业流程,控制现场人员数量,防止蛮干。

第三百二十一条 实施高处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栏和防护网。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穿防滑软底鞋,将工具装入工具袋,禁止腰间插带工具,禁止上下抛掷工具、材料,禁止嬉笑打闹。遇雷雨、大雾或者六级以上大风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三节 误击误炸事故防范

第三百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武器装备的人员,必须遵守武器装备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训练协同计划,防止发生误击误炸事故。

第三百二十三条 组织实兵、实装、实弹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周密制定协同计划,严格执行协同规定;

(二)建立军兵种实弹射击(发射)协同通报机制;

(三)合理选择和设置射击(发射)场地;

(四)准确判明目标,防止误判和盲目攻击(发射);

(五)严密组织射击(发射)地域、海域、空域安全警戒和观察;

(六)加强武器装备和弹药的技术检测,防止导弹(鱼雷、炸弹)掉落、偏航、丢失;

(七)严格执行射击(发射)操作规程;

(八)近岸射击前,必须对海面、岛礁、岸滩进行认真清理;

(九)复杂电磁环境实弹发射必须科学设计干扰强度;

(十)导弹、运载火箭试射(发射)必须科学选择发射时机、发射窗口和弹道轨迹,防止掉落在人口稠密地区或者要害目标;

(十一)飞机试飞、飞行表演,不得在人群上空做超低空动作;

(十二)炸点显示必须适量适度、合理布设、严格管控;

(十三)训练结束后彻底清查剩余弹药,清除和销毁未爆弹药。

第三百二十四条 修建对空射击场、发射场或者其他射击场,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在射击(发射)场内组织对空射击(发射),管理单位应当于实弹射击(发射)前至少1周,向当地航空管制部门通报射击(发射)的时间、射向、射高、范围等情况。

在射击(发射)场外组织对空射击(发射),管理单位应当于实弹射击(发射)前至少1周,向当地航空管制部门申报,经同意后实施。

组织对空射击(发射),应当加强对空观察,发现危险情况立即处置,防止误击误炸。

组织飞行,应当向航空管制部门了解飞行空域内对空射击(发射)场的分布以及射击(发射)情况。

第三百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轻武器以及弹药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私存、私带、私借枪支弹药;

(二)严禁擅自装填弹药;

(三)严禁持枪打闹和枪口对人;

(四)严禁随意动用他人武器;

(五)严禁擅自安排地方人员实弹射击;

(六)严禁持枪打猎或者擅自打靶;

(七)严格落实验枪制度。

第四节 火灾事故防范

第三百二十六条 各级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火灾事故。

第三百二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营区火灾防范和新建营区、新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审查,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和疏散标志,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维修保养并及时更新。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外出租房地产,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不得允许在出租的房地产内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火源的管理与控制,严格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明火必须避开易燃物体和林区、草场等场所;

(二)严禁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点灯、取火;

(三)严格管控炊事用火、取暖用火、照明用火;

(四)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燃放时机和场所;

(五)进入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前必须收缴火种;

(六)在仓库、礼堂(剧院)、燃气站、加油站、输油管道、输气管道、油罐、配(变)电站(室)等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七)在指挥中心、通信枢纽、档案馆(室)、保密室、资料室、坑道、机场、码头等重要场所,限定吸烟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八)定期检修维护电源线路、避雷设施和用电设备,防止用电线路老化和设备年久失修;

(九)严禁乱拉电线和擅自使用电炉、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器;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清理作业现场的易燃物品;

(十一)野炊应当选择避风位置,做到人离火灭。

第三百三十条 在礼堂、剧院等重要防火场所组织集体活动,或者借给地方举办活动,必须在所有出口指定专人执勤,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重要防火场所,应当制定消防预案,明确消防应急分队,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五节 淹亡事故防范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各级应当严密组织水上航渡、武装泅渡、游泳训练、水上(水下)作业等活动,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淹亡事故。

第三百三十三条 防范淹亡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组织实施武装泅渡、游泳训练;

(二)组织实施海上航渡、水上输送;

(三)组织实施水上作业、潜水作业;

(四)组织实施水上救援、抗洪抢险;

(五)组织实施徒涉江河;

(六)炎热季节私自游泳。

第三百三十四条 组织武装泅渡、游泳训练,应当了解水域情况和人员水性、体能状况,做到人员不编组不下水、准备活动不充分不下水、身体不适者不下水、器材装具不检查不下水、观察救护组不到位不下水。

泅渡训练负荷不得过重,参训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划定区域,不得脱离编组,不得在水中嬉戏打闹,不得进行与训练内容无关的潜水、跳水等活动。

第三百三十五条 组织海上航渡和水上输送,应当周密制定输送方案,了解航行海域(水域)的气象和海况,向被输送部队介绍舰艇安全规定,严格按照舰艇乘载标准和配重要求乘载人员、装备和物资,并保持均衡平稳,严禁超载。

指挥员应当严密组织部(分)队登离舰艇、换乘和装卸物资,防止人员拥挤。遇有险情时,指挥员应当冷静处置,严防混乱和擅自跳水。

驻岛屿边海防部队人员,不得擅自租借民用船只输送官兵;军用舰艇不得擅自搭乘地方人员。

第三百三十六条 组织水上作业、潜水作业,应当了解作业海域(水域)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和作业时间,并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水上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救生服,使用安全带,严防意外落水。

潜水作业人员应当穿戴专用防护服,熟悉信(记)号规定,严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百三十七条 组织潜艇逃生训练,应当进行艇员抗氧敏感试验和生理心理素质测试,严格检查防护器材,按照强弱搭配的原则合理编组。参训人员应当按照浮标指示进行减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动作要领。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执行抗洪抢险任务,应当合理安排水上输送工具,指定技术熟练的人员驾驶;运用冲锋舟、竹排、浮桥或者滑道、绳索抢救转移受困群众时,必须安排涉水能力较好的人员执行任务,穿着救生防护服,加强自身防护,防止人员淹亡。

第三百三十九条 部队应当加强人员管控,严禁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漂流。驻江、河、湖、海和水库附近的部队,炎热季节课余时间应当加强对重要水域的巡逻和纠察,制止私自下水行为。

第六节 触电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条 各级应当加强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严格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督促部队执行安全用电规定,防止官兵因触及带电的导线、漏电设备或者其他带电体造成触电事故。

第三百四十一条 架设输电线路、安装用电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操作。营区变压器、架空供电线路、营房室内供电线路等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在坑道、地道、地下室等处敷设电线,必须固定在墙壁、棚顶或者专用设备内。不得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不得将电话线或者不合格的电线在交流电路上使用。各种动力机械用电,必须接好地线,经常检查维修。

第三百四十二条 架设输电线路不得带电作业,不得将动力线、照明线与电话线、广播线等混架、交叉或者搭接。严禁在床上架设台灯,严禁在金属物体上拴系电线,严禁在电线上晾晒衣物。

第三百四十三条 发现电源线断落、破损或者用电设备漏电,必须立即报告,控制现场,及时安排专业人员检修处理。抢救触电人员时,立即切断电源或者用绝缘物品挑开电线。

第七节 中毒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预防中毒常识的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气体中毒、食物中毒、生物中毒等各类中毒事故。

第三百四十五条 防范气体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安装炉具时应当认真检查和试燃;使用过程中应当经常检查,发现漏烟漏气及时修理;

(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安装换气设备,保持通风;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或者通风扇,保持烟道通畅,封火时不得堵塞烟道;

(四)严禁在密封的汽车或者在车库等密闭空间内开着车载空调休息;

(五)进行下水道、化粪池、沼气池、贮水池、深水井、污水井等作业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排除有毒气体,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百四十六条 各级应当加强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防范,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二)不得食用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

(三)不得将生、熟食品混装、混放;

(四)不得将有毒物品与食品混放;

(五)不得混用制作生、熟食品的厨具;

(六)不得饮用不洁净水;

(七)不得食用不明菌类和其他不明野生植物;

(八)餐具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九)食品储藏应当防止霉烂变质;

(十)防止食品、饮用水被污染、投毒。

第三百四十七条 防范生物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针对任务和环境特点,及时进行有毒生物常识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二)在山区、丛林执行任务时,应当利用就便器材、工具避开有害植物,防止身体直接接触;

(三)野外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毒蛇、毒蜂、毒虫等有毒生物的侵害;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进行科学救治。

第八节 飞行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八条 航空兵部队和有关飞行保障部队,必须遵守飞行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指挥失误、飞行人员操纵错误、机械故障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飞行事故。

第三百四十九条 防范飞行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专机或者重要任务飞行;

(二)飞机(直升机)执行科研试飞任务;

(三)飞机(直升机)坠落于人口密集区;

(四)飞机(直升机)与民航班机相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五十条 组织实施飞行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擅自更改飞行计划;

(二)严禁擅自飞离航线空域;

(三)严禁擅自穿越民航航路;

(四)严禁擅自脱离指挥岗位;

(五)严禁擅自超气象、超条件组织训练;

(六)严禁违反飞机(直升机)操纵规程;

(七)严禁无关人员搭乘飞机(直升机);

(八)严禁以飞行训练为借口擅自安排飞机(直升机)执行其他任务;

(九)严禁违章组织、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章保障。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机场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空中走廊的管理,根据需要适时优化调整航路、航线和各类空域,减少空域使用矛盾。

一切飞行活动,必须遵守空域管理规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 航空管制由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

(二)禁止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飞行;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或者设施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发射装置误射航空器;

(五)加强军民航之间航空管制的协同;

(六)严格执行航空管制规定,做好飞行调配,及时解决飞行矛盾;

(七)优先保障作战、专机、重要任务和其他重大任务飞行。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组织指挥飞行活动的指挥员,必须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和调配方案,严密组织飞行,维护空中秩序,严格执行飞行纪律,及时正确地处置异常空情。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航空兵部队和有关航空通信、导航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加强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空通信、导航的稳定可靠。

飞行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同航空管制人员和飞行指挥人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百五十五条 雷达主管部门和雷达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雷达,按照管制区域或者责任区,加强对空观测,及时掌握飞行动态,实时提供空情保障。

第三百五十六条 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飞行气象保障,及时准确提供天气预报、警报和实况,严格把握飞行气象条件;对擅自超气象飞行的,必须向指挥员提出制止建议。

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航空兵部队,应当随时掌握地方人工增雨作业后天气变化情况,准确分析降雨云团的发展运动趋势;当飞机(直升机)在高山峡谷执行低空飞行任务时,必须充分预测低云大雾、强气流等局部气象瞬间变化对飞行的影响,并及时向航空管制部门通报和提出建议。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机务主管部门和机务保障单位,应当加强机务安全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各项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严禁非作业人员接触弹射救生装置、武器发射装置、应急抛放设备、电子信息设备等,防止误操作和损坏装备。

第三百五十八条 场务主管部门和场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场务保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飞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改进机场周围鸟类活动防治手段,维护机场管理秩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组织专机飞行,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考核和优先配备机组人员;

(二)严格按照任务要求组织实施;

(三)严格执行放飞、接收规定;

(四)严格落实乘载规定;

(五)严格执行起降和航路航线飞行的避让规定;

(六)严格安全检查和安全警戒;

(七)严格组织必要的试飞试航;

(八)严格并优先实施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油料、机务等保障。

第三百六十条 航空兵部队应当重视事故征候和飞行问题的调查分析,建立飞行事故征候千时率分析评价制度,把调查分析事故征候作为预防飞行事故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发生飞行事故征候后,必须查明具体原因、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上报,防止酿成事故。

第九节 舰艇事故防范

第三百六十一条 舰艇部队应当遵守舰艇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组织不力、操纵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舰艇事故。

第三百六十二条 防范舰艇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执行试验试航任务;

(二)执行出访任务;

(三)执行远航任务;

(四)组织实弹发射和重大演习;

(五)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六)舰艇失火、爆炸或者人员气体中毒;

(七)舰艇与其他船只碰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军港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统一管理,适时清理进出军港的主航道,确保航道安全畅通,维护码头秩序,加强安全监控,确保军港码头安全。

第三百六十四条 舰艇航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河避碰规则、舰艇编队运动规则和沿海港口航道特殊规定,加强观察了望,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正确机动,防止发生碰撞。

第三百六十五条 舰艇上人员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装卸和使用武器弹药、燃料、电器设备,必须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失火或者爆炸。

第三百六十六条 舰艇出航时,有关指挥和操作人员应当精心准备,熟悉航道、航线等情况,正确操纵,严格执行航行计划,采取有效避险措施,保持水密、稳性、正常浮态,防止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当舰艇出现舰体破损、舱室进水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舰艇损害管制规定,及时采取防沉措施;当舰艇即将沉没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避险措施。

第三百六十七条 舰艇厂修时,舰艇管理单位和驻厂军事代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据修理任务和进度,适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修单位及时消除舰艇修理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第三百六十八条 组织海上观通保障,应当加强雷达观察监视,利用有效手段了解当面情况,掌握并准确识别各种海上目标及其航行动态,及时通报有关部队。

第三百六十九条 组织航海保障,应当备齐航海图书资料,熟悉海区环境,了解掌握水文气象和海况,加强安全预测和协同指挥,实时提供准确、详实的可能危及航海安全的信息,为舰艇航行提供安全保障。

舰艇夜航或者进入复杂海区航行,舰艇指挥员应当严密组织,提高部署等级,合理安排更次,加强观察了望,连续跟踪可能危及舰艇安全的目标,掌握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

第十节 装备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条 各级装备机关和部(分)队,应当严格遵守装备安全管理规定,突出装备科研生产、试验试用、使用管理、维修保障、退役报废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防止因装备质量缺陷或者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装备事故。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组织装备立项综合论证,应当着眼作战需求和安全需要,在确保装备作战性能的同时,科学确定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指标和具体要求,认真履行装备定型程序,防止装备存在安全隐患。

第三百七十二条 有关装备机关和军事代表机构在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控,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使用成熟技术,提高工艺水平,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装备批量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保证装备符合生产定型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百七十三条 组织装备试验试用,应当加强现场组织指挥,督促试验现场责任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严格按照计划、预案和程序实施,全面测试和评估装备的安全性能,作出科学结论,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有关装备机关与装备承研承制单位签订装备科研、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安全标准、安全责任,以及技术维护、零备件供应、产品升级换代、售后服务、安全操作培训等事项。

第三百七十五条 有关装备机关应当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详细的装备技术说明书、使用规程和维护修理技术规范,明确编配用途、技术性能、操作程序、维护方法和安全规定,保证各类技术资料配套齐全。主管训练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装备管理部门,在新装备配发部队的同时,编写下发新装备操作规程。

第三百七十六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依据装备采购、科研合同和协议,对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督促整改,必要时责令停止科研、生产。

第三百七十七条 操作使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和维护保养规定,不得带故障或者超性能操作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对装备进行测试、检验,及时排除故障,防止出现机械性故障或者造成装备损毁。

对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装备,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作报废处理;需要继续服役的,应当经技术鉴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延长使用寿命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养,控制使用强度和使用频率,严格按照审批计划行技术加装改造。

第十一节 爆炸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应当遵守弹药、炸药、地雷、水雷、爆破器材、油料、燃气、特种燃料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第三百七十九条 防范爆炸事故,

应当突出下列场所、设施:

(一)武器仓库、弹药仓库;

(二)油料仓库、加油站;

(三)爆破器材仓库、防化仓库;

(四)弹药、地雷爆破器材和危险化学品销毁场所;

(五)输油管道、输气管道;

(六)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

(七)其他存放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场所、设施。

第三百八十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性质、类别将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安全容量;在库区配备监控、防爆设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三百八十一条 组织爆炸物品运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正确选择运载工具和装卸载地点与方式;

(二)正确选择运输路线,避开交通繁忙和人口稠密地区;

(三)正确选择通过时机,避开人员车辆流动高峰期;

(四)正确装载爆炸物品,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五)严密警戒,专人押运。

第三百八十二条 组织军事演习、爆破作业、炸点显示,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严格执行协同计划,划定安全区域,设立警戒标志,防止实弹实爆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

组织火炮实弹射击,各门火炮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防止火炮炸膛造成人员伤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组织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候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第十二节 医疗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四条 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重点环节监管,防止发生医疗事故。

第三百八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定期组织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管理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取得执业资格并进行注册后,方可独立从事医疗、护理活动。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医务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必须充分论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百八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药品采购和储存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严防药品受潮、霉烂、变质、虫蛀、鼠咬以及过期失效;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推行合理用药制度;对麻醉、精神、医用毒性、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实行并严格落实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存放、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定期检查的制度,确保账物相符,严禁违规发放;严格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开展计量检定和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设备使用安全、准确、可靠。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医疗事故隐患专项治理,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一)擅自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

(二)错用药品、滥用药品、用假药品;

(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

(四)擅离岗位或者不按规定交接危重伤病员;

(五)带教人员擅自授权实习人员独立诊治;

(六)发生医疗事故后隐瞒不报、推卸责任;

(七)其他医疗事故隐患。

第十三节 其他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八条 部(分)队应当结合训练任务、驻地环境和季节变化,防止发生摔伤、扭伤、拉伤等运动性损伤以及中暑、冻伤等季节性事故。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炎热季节,应当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在烈日下的活动时间;行军、训练、作业和劳动时,应当保证饮水供应,适量饮用淡盐水;室内或者车、船内,应当保持通风。

第三百九十条 在严寒条件下训练、执勤、施工,应当准备御寒的被装和防冻药品,教育所属人员保持衣、帽、鞋、袜、手套的干燥和清洁,加强手、脚、耳、鼻的保护,行军、训练、作业、劳动休息时不得静立或者坐卧过久,乘坐车辆的人员应当适时活动,必要时缩短室外警戒值勤人员每次执勤时间。

第十四节 自然灾害防范

第三百九十一条 部队应当根据驻地的自然环境状况,制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配备救生器材,开展紧急避险演练,避免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

部队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军地协调机制和灾情通报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的预测预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 驻沿海以及其他易受台风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及时了解气象预报、台风警报,掌握台风可能登陆的时间、地点、等级,分析预测对部队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规定进入防台风部署,视情组织飞机(直升机)转场、舰艇疏散避风、设施设备加固、人员和物资疏散转移。

第三百九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组织官兵学习掌握避震知识,制定完善震灾避险预案,进行必要的避震演练,及时了解震灾预警信息,发现震前征兆,迅速上报,视情组织部队安全转移。

驻山区、岛屿的受灾部(分)队在交通、通信、水电中断时,应当在开展自救互救的同时,设法与外界联系,争取救援时间。

第三百九十四条 驻易遭洪水、泥石流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天气预报和汛情通报,掌握强降雨的中心和范围,分析预测可能造成的危害,加强值班警戒,密切监视水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遇到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险情,迅速组织人员、装备、物资疏散转移,撤离途中必须加强观察,果断处置各种紧急情况。

第三百九十五条 部(分)队应当在仓库、营房等建筑物以及野营驻地采取可靠的避雷措施,精确计算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并合理确定避雷针位置,定期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雷雨天气时,不得组织人员在空旷地域聚集;人员不得在电线杆、高压线下逗留,不得在树下避雨,不得触摸金属管线,不得在室外使用移动电话等通信工具。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驻森林、山林、草原地区的单位,应当针对驻地特点和火险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火灾后,应当根据需要开辟隔离地带和疏散通道,紧急情况下迅速组织部队安全转移。参加灭火救灾的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加强人员自身防护。

第二十章 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 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奏唱

第三百九十七条 军人必须维护和捍卫国旗的尊严。

第三百九十八条 军以下部队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前款规定的军事机关和单位,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其他军事机关和单位升挂国旗的时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升挂国旗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九十九条 每日或者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军事机关和单位,应当选择显著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

第四百条 升降国旗的方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执行。

举行升国旗仪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升旗地点附近列队;

(二)国旗升起过程中,可以奏唱国歌;

(三)全体军人应当军容严整,面向国旗立正,其礼节按照本条令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零一条 团以上单位军政主官的办公室和承担外事任务的机关办公室,可以在显著位置插置国旗。插置的国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尺度,旗杆垂直,旗面自然下垂。

第四百零二条 国歌可以于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一)军队举办的庆典和重要集会;

(二)军队领导人主持的外事活动和军队主办的重大国际性集会;

(三)升挂国旗时;

(四)其他需要奏唱国歌的时机、场合。

第四百零三条 军人奏唱国歌时,必须庄重热情,严肃认真。集会奏唱时,其礼节按照本条令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军旗的使用

第四百零四条 军旗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和陆军军旗、海军军旗、空军军旗(见附录一)。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标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荣誉、勇敢和光荣的象征。军人必须维护和捍卫军旗的尊严。

第四百零五条 军旗的授予范围:

(一)团以上部队和院校各授予一面相应等级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

(二)担负外事任务的部队和院校各授予一面相应等级的本军种军旗;

(三)其他单位不授予军旗。

第四百零六条 团以上部队和院校被授予军旗时,应当列队举行授旗仪式,由上级首长授旗。授旗仪式的程序:

(一)授旗仪式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宣读命令;

(四)授旗;

(五)被授旗单位首长讲话;

(六)授旗首长讲话;

(七)授旗仪式结束。

举行授旗仪式,应当庄重、严肃、紧凑。首长讲话的内容,通常包括军旗的意义、作用、发扬军队优良传统以及战斗作风等,以激励部队的斗志和士气。

第四百零七条 拥有军旗的部队和院校,在使用和保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应当在重大节日、典礼、检(校)阅、隆重集会、游行和军人宣誓等时机使用;军种军旗应当在执行司礼任务时由仪仗队使用;使用军旗,必须经单位首长批准;

(二)使用军旗时,由掌旗员掌持军旗,左右各1名护旗兵,位于部队行列先头;

(三)迎送军旗时,军人应当严肃认真;军旗通过分队正面时,队列中的军人向军旗行注目礼,指挥员行举手礼;

(四)战时应当将军旗置于司令部位置,展开与否由指挥员根据情况决定;

(五)平时军旗由司令部指定专人保管,定期检查和晾晒,防止损坏;

(六)军旗不得自行制作,不得外借。

第三节 军徽的使用

第四百零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见附录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军人必须爱护军徽,维护军徽的尊严。

第四百零九条 军徽可以用于帽徽、领花、臂章、奖状、车辆、舰(船)艇、飞机、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等。使用军徽应当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百一十条 禁止将军徽用于商业广告和有碍军徽庄严的装饰或者场合。

第四节 军歌的奏唱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见附录三)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新兵入伍、学员入校,必须学唱军歌;国庆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集会,应当奏唱军歌。

第四百一十二条 军歌可以于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一)军队举办的庆典和重要集会;

(二)军队领导人主持的外事活动和军队主办的重大国际性集会;

(三)部队迎军旗、校阅、队列行进和集会;

(四)其他维护以及显示军队威严的时机、场合。

第四百一十三条 军歌不得在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一)丧事活动;

(二)舞会、一般联谊会等娱乐活动;

(三)商业活动;

(四)其他不宜奏唱军歌的时机、场合。

第四百一十四条 奏唱军歌时的要求,按照本条令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军歌一般不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举行接待外国军队宾客的仪式和在我国举行由军队主办的国际性集会时,可以联奏有关国家的军歌。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四百一十六条 本条令所指的部(分)队及其主管人员,包括相同等级的其他单位及其主管人员。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百一十九条 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

第四百二十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2002年3月23日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