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19号)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