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热带雨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科学研究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共管共享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生态立州战略,走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道路,传承弘扬“有林才有水、有水才有田、有田才有粮、有粮才有人”的传统生态观,发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州引领作用,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林长制,明确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目标责任,坚持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原则,建立健全林长制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三)监督管理林地上林木的采伐及木材加工经营等活动;
(四)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五)负责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七)指导开展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提升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森林资源智慧管理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以及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有林场(农场)转型发展,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和林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优先采用乡土树种,开展低效林改造培育,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林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法对林权不动产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等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由发包方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或者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林地经营者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专(兼)职护林员,主要负责宣传森林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巡护责任区,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树立爱林护林意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支持热带雨林自然教育基地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活动。
每年6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林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五)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违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
(八)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九)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十一)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热带雨林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西双版纳热带雨林种质资源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热带雨林种质资源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热带雨林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和放归管理,实施野生动物损害保险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亚洲象为重点的野生动物监测预警体系和防范应急处理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亚洲象保护繁育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和防火监控系统,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火灾应急演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情况和气象状况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与相邻地区和毗邻国家开展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物种入侵、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建立跨区域跨境联防联控机制,筑牢森林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运用先进栽培技术,加强对热带雨林景观树种、热带花卉等的优良品种筛选、培育和推广,发展花卉景观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不加剧或者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利用商品林资源发展林药、林菌、林禽、林畜、林蜂等特色林下经济。
在保持整体植被完整、不影响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经科学评估论证,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外的其他天然林地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依法合理利用热带雨林、亚洲象、望天树、天然橡胶、古茶园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森林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检举、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投诉、检举、举报电话或者平台,及时处理回应投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