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七条 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