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0℃

(2024年1月3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用热应当遵循合理规范、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资源,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先进技术研究与推广,推动供热与用热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及工业余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工作,按照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编制供热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网及楼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建设,鼓励供热单位通过竞争参与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由其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的供热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已建成的换热站,具备条件的应予改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范围,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结清热费。

第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超出不动产权证书或测绘面积的部分,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质量和热力平衡的情况下,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建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订立合同,但已存在供用热事实且未向供热单位提出异议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停供前应及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十六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单位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既有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办理停止供热。

暂停供热期应为整个供热期,且至少为一个供热期。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非分户供热用户暂停用热时,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二)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三)向社会公布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五)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抢险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用户;

(七)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户档案;

(九)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十)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员工业务能力、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十一)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二)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用热行为的巡查,发现用热违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并选择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投诉之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测温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用户未办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或者造成其他用户温度不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专项用于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抚养儿童)和其他困难居民。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等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供热,影响用户基本生活的,由用户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供热单位研究解决用热需求。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入户阀门以内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及供热保护装置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工作人员擅入热源厂、换热站等重点供热保护单位;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排气阀、集气罐、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用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诉求反映集中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对持续时间长、解决难度大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评价的重要指标,并建立诚信档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八)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九)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