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7℃

(2024年6月26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实施、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建立和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防止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提高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实现对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应当使用透水铺装,并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较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应当进行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并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随主体工程同步纳入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四)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主体负责;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区域,按照要求设置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费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完善海绵城市建设有关产业扶持政策;

(二)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四)表扬、奖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引导非常规水资源的科学利用;

(六)其他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实现与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流制排水系统,是指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混合在同渠内排出的排水系统。该系统又可分为直排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和截流式排水系统。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 透水铺装、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 湿塘、蓄水池、雨水罐、雨水塘等集蓄利用设施;

3. 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 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 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人工湿地、生态堤岸等净化设施;

6. 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功能的其他设施。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四)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