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5日三沙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海域及岛礁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西沙群岛及其海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释义及分类标准,按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定期评估,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等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监督性监测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执法工作。
各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生活方式。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示范和监督,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各管委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填埋场,禁止填埋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将产生的便携性生活垃圾携带离岛,按规定处置。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九条 超市、宾馆、食堂等场所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目录、投放指南及收集容器设置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可以实行预约上门回收。
第十二条 船舶生活垃圾不得倾倒入海,不得投放至船舶临时停靠的岛礁。
海上漂浮物中的生活垃圾由属地管委会组织收集并按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食堂、宿舍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学校、港口、船舶以及文化、体育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超市、宾馆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属地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派发或者张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等宣传资料;
(二)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四)监督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指导、劝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垃圾集中收集点,并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指导单位或个人按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投放,管理人员发现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其按规定投放;拒不改正的,管理人员可以拒收,并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管委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发现垃圾集中收集点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人员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船舶、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工具的密闭、整洁,并喷涂明显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四)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六)建立台账,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属地管委会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属地管委会备案。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属地管委会报送数据;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属地管委会备案;
(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