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7日三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优化人居环境,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狂犬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以及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捕捉、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袭人警情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入网上公共服务平台,实行联网共用。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控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参与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个人,可以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鼓励养犬人减少养犬数量。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并建立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前述动物诊疗机构名录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实现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遗弃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依本条例被没收、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五日内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四)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遗弃犬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采取为犬只束犬绳(链)并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应当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并错开高峰时间;
(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禁养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社区、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
(五)宾馆、商场、室内餐饮场所和农贸市场;
(六)除出租(网约)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七)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携犬逗留。
第十八条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符合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九条 从事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维护环境卫生。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学校周边以及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前款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伤害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遗弃犬、走失犬在遗弃、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录入犬只管理电子登记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或者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规定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没收犬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并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对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具备饲养条件的遗弃犬、无主犬和没收犬,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救助、处置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超过一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二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遗失后未申请补发、补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有效管控犬只、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或者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门口周边五十米内道路逗留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受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防疫活动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对发现或者投诉的走失犬、遗弃犬、无主犬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