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3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运行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评价考核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制定地方标准,建立管理信息系统,设立专家委员会,实施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排水防涝、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和内容,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需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重建、改建、扩建类项目,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不需要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原址改造类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设施处理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
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沱江、隆昌河、威远河等河湖及湿地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滞蓄、净化和利用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的雨水引入绿地内,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周边区域雨水提供滞蓄空间,积存的雨水用于绿地浇灌、道路冲洗等;
(四)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城市排水实施雨污分流或者清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七)其他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要求,科学合理统筹建设;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二)设计单位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四)施工单位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负责;
(五)监理单位按照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实施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内容完成情况。海绵城市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相关职能部门在出具联合验收意见书或者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施工等相关内容纳入监督,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排水防涝设施、城市水系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其他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明确运行维护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养护;
(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台账,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下凹式绿地、雨水花园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管网、雨水检查井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内排入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二)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三)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负责该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承担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功能的责任,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保持不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挖掘、拆改、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6.监测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