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1℃

(2024年5月8日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大风(沙尘暴)、雷电、高温、低温、寒潮、霜冻、龙卷风、飑线、台风、冰雹、大雾、连阴雨、冰冻、干热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应急响应、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机制,实施目标考评,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协调气象灾害救助,统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在教育体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教育、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组织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每五年组织修编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规划,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鼓励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重点单位名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明确气象安全风险点、危险源,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设基于雷达、闪电定位、大气电场等多源数据的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信息化系统,结合应急预案制定有效的分级管控方法和措施,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接收和传播,做好气象安全隐患问题整改,降低气象安全风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明确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内容和标准,有重点地进行隐患排查,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实施隐患治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设施、工程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定期开展巡查。

各类企事业、场所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应急物资储备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在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产品规模化种植区等重点区域以及水库库区,建设人工影响天气标准化固定作业站,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性能实现在线监控。雷电防护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观测站网;在城市建成区、农业产业园区、人口密集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库、林场、大型基础设施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并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的统筹规划和布局,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监测数据。

现有气象监测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实施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有关部门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密切研判本行业因气象灾害引发的灾害风险,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预警,并依照法定职责及时通过属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统一发布本行业灾害和风险预警信息,也可以同时通过自有渠道发布。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服务和多场景农业气象服务,在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农事季节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推动精准靶向发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种灾害风险隐患、预警、灾情以及救灾工作动态等信息共享。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以及气象衍生、次生灾害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及时、准确、完整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预警信息。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发布绿色通道,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有效预警信息,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

(三)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五)临时征用房屋、物料、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六)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七)抢修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九)从严惩处哄抢财物、散布谣言信息、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临时征用的房屋、物料、运输工具和其他设施设备,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遇有突发气象灾害情况紧急时,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业主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根据防御暴雨气象灾害的需要,下列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核查发布灾情,协调受灾区域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等。

(二)教育体育部门组织对学校、体育场馆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根据暴雨等级指导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转移等。

(三)公安机关保障各级防灾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路面巡查和交通引导,实施交通管制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管制信息,参与抢险救灾,协助组织危险地区人员安全转移等。

(四)民政部门指导民政服务机构做好灾害应对,适时开放民政服务机构作为应急避灾场所,灾害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等。

(五)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维护,对所管辖道路、桥梁、路灯、窨井等市政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牌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抢修,落实城市排水防涝应急处置措施和易涝积水点的疏通;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在建工地的临时建筑及构筑物、基坑、地下空间、挡土墙、塔吊等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以及施工现场人员安全撤离、转移,指导建筑企业做好应急抢险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督促、指导所管辖公路、运输场站管养单位开展巡查排查、应急抢险,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制,管控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公路、涵洞、桥梁,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救援人员、物资、设备的紧急运输等。

(七)水利部门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测、预警,科学调度水工程,指导有关单位疏浚河道沟渠、应急泄洪,为加固病险水库、险工险段、水闸、堤坝等提供抢险技术指导等。

(八)农业农村部门督促、指导农作物保护和抢收,调查核实农业灾害损失信息,提供农业救灾复产的技术指导等。

(九)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受灾区域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提供受灾区域疫情与防治信息,防止、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等。

(十)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指挥所属消防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工作,疏散和营救危险地区的遇险群众等。

(十一)供电企业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开展所属的电力设施检查,及时排查故障、排除隐患等。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地下商城、地下车库、地下通道等低洼易涝地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配备沙袋、挡水板、排水泵等应急物资和设备,并根据暴雨等级采取相应措施疏散群众。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候预测情况,引导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种植户、养殖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等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