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必备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部门依法承担版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加强与其他省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领域的交流协作,推进专家智库、数据信息、服务机构等资源共享,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协同调查取证、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
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成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合作,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研究、交流合作、联合维权和协作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推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发布机制,加强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内容核查,拓展供需对接渠道,规范交易流程,促进专利开放许可高效、安全实施。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五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培育区域商标品牌,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参与本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的商标品牌建设。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进行商标国际注册,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版权登记,重点推进影视、文化创意、软件等领域的版权交易与产业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建立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竞争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并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推进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布局。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使用与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为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等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引导数据处理者建立健全全流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开展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的保证保险业务,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权利义务对等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机制,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归属、使用、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将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业绩成果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健全执法机制,优化执法资源,推进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保护协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开展行政保护专项行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创新保护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协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协调衔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加强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知识产权鉴定技术规范,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
鼓励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增强自我维权能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措施,预防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知识产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合作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
第四十五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和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开展相关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五十一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在本区域经济科技活动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机制,适时监测和通报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发展、竞争态势等状况,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五十四条 省和市、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公证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开设知识产权专业,成立知识产权研究机构,与企业、服务机构联合培养知识产权人才。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创新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