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依照《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按照规定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通过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市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绿化、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林长、河长履职工作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推动湿地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湿地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信息数据库,发布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经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本地区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确定各区、县(市)湿地面积管控目标,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和其他湿地。具体划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将湿地列入市级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市级湿地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市级湿地名录发布时,应当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县级湿地、其他湿地的名录和范围,同时确定每个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发布的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应当由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及时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市级湿地的,还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湿地、县级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根据分类管理原则,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鼓励在保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开展生态体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对湿地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利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治理手段,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恢复为辅,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适度控制湿地范围内种植养殖规模。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耕渔事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以及对重要生物资源的影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优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对因缺水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野生生物资源的保护,依法确定湿地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范围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因生物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部门建立湿地生态智慧监测体系,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和利用情况。
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恢复或者建设湿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建设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