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6年4月23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属地管理、专业收运、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餐厨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餐厨垃圾日常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者、处理者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或者使用餐厨垃圾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机关事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酒店餐厅以及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食堂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反对餐饮浪费宣传报道,加强公益广告宣传,积极倡导绿色节约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支持和推广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方面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产生、投放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主动提供小份菜、小份饭等服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完善食材管理、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绿色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升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效率。
鼓励跨行政区域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合作,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模式,对未建设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可以就近纳入相邻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未取得服务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适当位置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影响食品卫生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二)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使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垃圾,不得混入餐具、废纸等其他垃圾;
(三)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者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垃圾的收集地点、时间、频次等内容;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者;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详细记录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处理者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以及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地点、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
(三)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专用收集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监控设备;
(四)保持收集运输车辆整洁,实行密闭运输,防止滴漏和遗撒;
(五)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者;
(六)制定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每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运营合同接收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达标排放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完整的餐厨垃圾接收台账、处理台账和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账,报所在地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发现收到的餐厨垃圾数量变动幅度较大时,及时报城市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餐厨垃圾;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水体、雨水管网或者污水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停业、歇业后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预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收集、运输、处理者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应急处理方案。
收集、运输、处理者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单管理制度,综合运用台账检查、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信息平台监控等措施,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抽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台账等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责令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者未落实台账或者联单管理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处理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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