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州,深入推进法治海南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十九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自治条例草案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五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等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立法能力建设,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室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中发挥作用。
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智库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海南报》和海南人大网刊载。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情况。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