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8℃

(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长城窑址以及附属建筑等相关历史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建立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分段管理责任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旅游、林业、农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海关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保障长城的宣传、抢救性维修和日常维护需要。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

每年7月5日为“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可以在长城周边村庄、长城参观游览区等地点设立长城保护工作站,宣传长城保护知识,提供咨询服务,规范引导长城旅游。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耕地毗邻长城的,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条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建长城遗存,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开展危害长城本体安全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工程建设涉及到长城的,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内因历史原因现存的工程设施,影响长城安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其留存的必要性以及替代方案进行研究,依法妥善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的长城档案,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完善。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本体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等现代技术手段,建立长城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长城管护情况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及时组织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

当长城发生突发性险情时,应当采取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负责其所保护长城段落的日常维护和监测,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维修工作,并建立日志。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长城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看护、巡查。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巡查、看护长城,定期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发现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倒卖长城砖、长城石刻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拓印长城石刻、城砖铭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普查和登记,明确具体责任人。拟对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责任人应当在五日前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建筑构件予以回收。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普查和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符合《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长城段落,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区。

已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制度。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害。

参观游览区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

第十九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张贴、书写广告等;

(二)放养牲畜;

(三)野炊、野营;

(四)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或者可能对长城造成损坏的设施、设备及标志物;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物;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四)种植危害长城安全的植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广告拍摄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并事先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送活动方案,明确长城保护措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或者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拓印长城石刻、城砖铭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广告拍摄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人民政府,是指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