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动物疫病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村级动物防疫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保障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饲养、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疗、屠宰、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各环节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实现动物防疫全链条信息化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如实录入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支持相关科研院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等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二条 本自治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免疫接种情况。
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自治区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应当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依法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本自治区。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通过铁路、航空、航运等方式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从本自治区外引进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到达输入地后,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场所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国家防控技术标准,并如实做好记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名单,并适时更新,为社会公众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提供查询和参考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记录。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提供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在边境地区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工作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情传入。
边境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具体实施检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资料和畜禽标识查验、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牛、羊养殖和屠宰的规模,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
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
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检疫时,应当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运输时间和方式等情况。
货主或者其委托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定点或者集中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可以凭加盖供应商有效印章的销售单和检疫证明复印件、检疫标志等进行转运或者分销。
第三十条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检验检疫信息互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三十二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水库、湖泊、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畜禽、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依法溯源并追偿。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运输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等,应当配备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推动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