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7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三章 发展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管理,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利用村(居)民的住宅以及村集体用房等开办,经营用客房最高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八百平方米,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场所。
超过上述民宿规模的,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开办经营、监督管理和发展促进,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民宿的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便利准入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民宿的发展要注重产品特色化、服务品质化、管理规范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辖区内民宿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民宿的发展协调工作,宣传贯彻等级民宿标准,统筹开展等级民宿评定和产品推介活动,支持、引导民宿创建品牌,指导开展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负责民宿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民宿价格和收费,定期向相关部门推送民宿登记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监督管理民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负责民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对民宿经营者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民宿卫生监督管理,加强防疫管理,做好民宿经营场所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审查。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宿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发展扶持奖励措施,支持民宿产业发展。
第八条 支持和引导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调解等服务,促进民宿行业诚信经营,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九条 经营民宿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市、县(区)各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民宿登记信息,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增设开办民宿的限制性条件。
第十一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的规定。装修或者改建时,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利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违法违章建筑开办民宿。
第十二条 民宿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民宿建筑防火规范的要求。
民宿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有关防火规范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改造,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民宿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在出入口、营业厅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民宿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监控设备采集的视频信息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第十四条 民宿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将产生的污水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以直排或者渗透的方式向饮用水源、海洋、河流、湖泊等自然水体和洼地排放污水。
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宿,应当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每日处理和转运。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尊重当地民俗,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和捆绑消费。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其服务质量、订房数量、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如实反映民宿的真实情况,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消费者住宿时,民宿经营者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消费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民宿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配备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定期检验、监测和评估用水、用电、用气安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消费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台风、暴雨等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民宿,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加强卫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的消毒,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等设施。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实施预防、控制措施,落实相应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必要时,按照规定采取停止营业、封闭有关区域、封存相关物品等有效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将民宿发展融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特色小镇建设。引导民宿向精品化、品牌化、集群化、特色化方向发展。有条件的县(区)可以组织编制民宿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宿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结合城市更新和乡村改造,完善城镇、农村道路交通系统,加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通信、电网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升级,为民宿发展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采取自筹资金、政府补贴、专项资金投资等方式,建设村庄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管线地埋、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在景区周边、特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建设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好、人文特色鲜明的特色民宿集群,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促进民宿产业与旅游、文创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确定为政府采购的入围供应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工会组织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宿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和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引导民宿经营者参加等级评定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宿名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化解民宿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