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

(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防疫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数据信息录入系统,形成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二)管理维护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电子犬证;

(四)调解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承办养犬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组织编制《文明养犬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防疫工作,监督检查犬只强制免疫情况,并对强制免疫情况及其效果进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受理犬只检疫申报,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犬只检疫合格证明;

(三)监测犬只疫病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指导免疫机构对烈性犬和大型犬进行识别;

(五)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收容等活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指导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查处下列违法行为的职责:

(一)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活动;

(三)饲养犬只和从事与犬只有关经营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和犬只强制免疫工作,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台账,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十五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十五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标准的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为犬只实施强制免疫时,应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一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联合定期公布免疫机构和电子标识植入场所名单,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为犬只实施免疫和植入电子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电子标识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取得电子犬证后,方可饲养犬只。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犬只及其养犬人身份信息进行识别,符合条件的,向养犬人发放电子犬证。

电子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根据犬只定期强制免疫信息,申请延续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犬只强制免疫、已办理养犬证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及时植入电子标识,并登陆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补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携带本市管理区域外的犬只进入本市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管理区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迁出本市的;

(三)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所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

(二)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

(五)不得遗弃、虐待所饲养的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引犬只,且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带大型犬外出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佩戴嘴套。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域和医院、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养犬人应当立即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出现一犬伤多人情况时,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终身饲养;不能饲养的,可以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学习掌握科学文明养犬知识,科学训练所饲养的犬只。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宠物训练机构开展科学养犬专业服务。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对犬只进行检疫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条 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指定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满足本辖区流浪、走失和依法被没收犬只的收容需求。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流浪犬的,应当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上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

(二)接收犬只时,核查养犬人及犬只的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领回,并告知养犬人不领回的法律后果;

(四)无法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主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养犬人的遗弃行为。

犬只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领养健康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参与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活动,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容过程中病死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有电子犬证的吊销电子犬证:

(一)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养犬人不申请补植的;

(二)未取得电子犬证饲养犬只的;

(三)电子犬证到期未申请延续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发生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虐待犬只、组织或者参与斗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二)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总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六)携带大型犬外出时,未佩戴嘴套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关信息的;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未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弃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电子犬证的,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因违法养犬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终身禁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