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4)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64℃

(2021年8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河北省电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包括电力调度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综合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积极参与、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证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相关资金、技术、设备投入,配齐机构和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电力设施遭到重大外力破坏或者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电力线路、变压器、电表箱等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保持整洁有序,符合市容管理相关规定。

电力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旅游旺季以及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保电方案,并加强相关重要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保障供电安全。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企业投诉、举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风能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机发电系统、变压器、升压站以及塔桶等有关辅助设施;

(二)太阳能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发电使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蓄电池、升压站、逆变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依法设置的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换流站(接地极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区域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开挖坑渠,倾倒垃圾,在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施放无人机;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和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与发电、供电相关的输水、输油、输汽、供热、排灰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擅自移动、损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空中漂浮物体;

(二)擅自移动、损毁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三)擅自在杆塔上安装照明灯具、广告牌等设施;

(四)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垂钓、炸鱼;

(二)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影响安全供电的填埋、铺垫、堆放物品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以及其他物品;

(四)兴建房屋、大棚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竹子,擅自开挖、钻探、打桩、取土,擅自在电缆通道敷设、搭挂其他管线,在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电缆通道上面焚烧物品;

(二)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电力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二)擅自移动、更改、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用户电力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三)擅自拆卸、损坏电力企业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等处设置的电表箱等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市、县(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可以从事上述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人(施工人)应当提前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作业人(施工人)应当安排专人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事故抢修以及其他应急情况预留通行道路;

(二)保证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对于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七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为避免触电人身伤害以及消除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形,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地减轻事故损失,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市、县(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开展常态化护线工作。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应当加强群众护线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根据在先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避让。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权利人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的妨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不再安排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在符合相关法规政策的前提下,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信息、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导线与相邻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依法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规划时,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应当及时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并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后,在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或者擅自种植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或者砍伐,逾期未修剪或者未及时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树木、农作物等植物倾斜、倒伏,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导致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火灾等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等应急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桥梁等建设,不得危及已有的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需要交叉跨越已有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等危及电力线路安全,需要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电力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相关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电力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让重要矿床和采空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等电力设施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登记后,矿产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维护检修、抢修、线路巡视等工作中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就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依法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的公职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其行为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