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够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名录管理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社会参与、合理利用、活态传承、兼顾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规定,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整合财政资金,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调机制和考核、巡查制度,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和风貌整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增强村民传统村落保护意识;
(二)组织村民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依法保护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文物、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协同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体旅游广电、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科技、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统计、档案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捐赠、捐助、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传统村落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按照国家、省、州、县(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向有关机关报请批准和认定。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持传统村落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符合国土空间、城乡建设等规划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风貌的分类保护和发展要求及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俗传统文化、传统技艺保护和传承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改善目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保护发展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八)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发展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体现当地民族传统特色、地域特色,保持村落传统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的完整性,体现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促进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民生产生活方式和习惯,保障原籍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传承。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整合传统村落资源,统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推进乡村振兴。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统村落的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传统民居等;
(二)路桥涵垣、古塔碉楼、古树名木、古井名泉、溪水河道、石阶铺地、碑体石刻、碑院落墙体等;
(三)整体风貌、传统格局、建筑群体、街巷空间及村落周边自然环境等;
(四)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传统生活方式、传统节庆、传统礼仪、传统技艺等优秀民族文化和民俗文化,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类分区保护。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除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拆除、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二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区内开展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按照村民申请、村级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办理。涉及文物保护的,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或者拆卸、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三)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施工;
(四)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五)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草原、湿地、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
(六)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或者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维护或者修缮后,所有权人认领的,应当予以返还,但所有权人应当偿付维护或者修缮所支付的费用。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抢救性保护能力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维护或者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资金补助。资金补助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或者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传统建筑材料,维持、延续传统空间格局和风貌特征,与村庄整体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为改善村民居住和使用条件,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相关部门科学设置消防设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会同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消防应急预案,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利用传统建筑、历史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发展旅游业,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引导、鼓励传统村落村民以入股或者引入第三方等方式开办乡村旅游、民宿餐饮、休闲度假、生态康养、非遗展馆、摄影美术、文化创意、体育赛事等特色经营活动。
引入第三方开办特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村民、第三方分享收益的方式,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中的藏戏、热贡艺术、达顿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保护发展,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开展金银铜雕、石刻木雕、藏靴、藏服、堆绣、藏酒、烧馍等传统技艺传承和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为工匠提供传统村落建造技艺培训、指导和服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纪念馆、民俗陈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统民宿等场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暖、通讯、厕所、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推动传统民居宜居性改造,为村落保护发展和旅游开发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体旅游广电、自然资源、农牧、民族宗教、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普查工作,制作传统村落保护清单,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建立逐村按户登记档案,制作卫星云图、录制影像、图片资料、电子文档,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供基础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动态监测系统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评估制度,建立县(市)、乡(镇)、村交叉检查监督机制,定期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由历史、民族文化、建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民担任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监督。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社会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州、县(市)级传统村落保护警示机制。
列入名录的州、县(市)级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受到破坏的,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核实后,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警示,责成限期整改;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州人民政府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经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体旅游广电等部门认定州、县(市)级传统村落破坏严重且无法补救的,提请州人民政府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传统村落的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广电、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除名的,由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