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规定

2023-12-0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341℃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逐步提高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健康、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全国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地震灾害损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火山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火山短期与临震、临喷预测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测能力。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火山监测,及时向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海域地震监测情况,提高地震海啸监测预警能力。

第七条 全省地震、火山监测预警台网由省级地震、火山监测预警站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站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水库大坝、油田、矿山、石油化工、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与全省地震、火山监测预警台网联网。

第九条 地震、火山监测预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完善地震宏观异常报送、调查核实机制,并给予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地震、火山监测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次性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炸药当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以及用药量书面报告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海洋地震构造探测等工作,探索开展海域地震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地震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提高地震灾害防治能力。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负责审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电力设施中的大跨越工程,国家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

(三)抗震设防烈度七度及以上地区的油气干线输送管道,涉及光气合成、精制、使用及存储的特殊设防类建(构)筑物和厂房;

(四)大型海洋风电场、大型海上固定油气设施或者地震地质条件复杂的海洋油气设施;

(五)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I级应急功能保障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独立特大型桥梁及独立特长隧道公路工程、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等于0.40g地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抗震危险地段,越江隧道、海底隧道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中占据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梁和车站的主体结构,城市道路中悬索桥、斜拉桥以及跨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拱桥,国际或者国内主要干线机场的航管楼,液化天然气码头和储罐区护岸;

(七)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国际海缆登陆站,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混凝土结构塔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及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

(八)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科学实验建筑;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已经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小区划的区域,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已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普查。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村民住宅进行抗震加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引导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农房抗震改造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推广经济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免费为农村村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指导,对农村建筑施工队及工匠进行必要的培训,结合乡村振兴、生态移民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等,逐步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报建时,应当积极引导其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安排防震减灾科研经费投入,加强地震科技创新基地、防震减灾重点实验室建设,开发和推广使用减隔震、装配式等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等加大对海洋地震监测的研究,以新科技、新方式推进海洋地震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儿童福利机构、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采用统一标志,并在显著位置予以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模拟演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完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未依法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