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3-08-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61℃

(2022年12月29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协同

第三章 流域生态修复

第四章 流域生态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桑干河流域生态的修复与保护,保障流域生态安全,推动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桑干河流域,是指桑干河干流、支流和水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应县、右玉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流域统筹、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水资源以及相关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桑干河流域实行河长制,依法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对在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协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岸线利用管理规划、采砂管理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水利、能源、畜牧业、农业等有关专项规划时,凡涉及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桑干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桑干河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协商解决桑干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横向生态保护补 偿、联合执法等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桑干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以及灾害预防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桑干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河道清理联动机制,协商确定联动清理时间、范围、标准等事项,依法实行桑干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耕地有序退出和处置桑干河流域河道岸线空间范围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关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桑干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采取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桑干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现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桑干河流域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统一处罚标准及裁量基准,依法开展对桑干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方面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桑干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突发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联动预警和应急机制等协作机制。

第三章 流域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统筹推进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限制陡坡垦殖和超载过牧,保护、扩大桑干河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

鼓励在桑干河流域建设并推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示范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桑干河流域河道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按照规划治导线采取河槽疏浚、河道清障、生态护岸、河道水质净化、生态浅滩净化等措施,提高流域内山洪灾害防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河道蓄水、生态补水、植被恢复等措施,加强桑干河流域湿地修复,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桑干河流域水生生物监测,定期对流域内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进行生物多样性调查与评价,对流域内种群濒危水生生物的栖息地、生长环境进行修复,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保护流域内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桑干河流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生态环境敏感区保护。

桑干河流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环境敏感区,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提高防治标准,防止造成生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桑干河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领导,明确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分步实施区域性生态修复,统筹协调并组织实施对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监督检查。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规划制定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实施方案,采取地表沉陷治理、水资源保护、土地复垦、矿区造林绿化、植被恢复、煤矸石治理等措施,修复矿山生态环境。

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等相结合。

第四章 流域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流域生态保护责任制,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提高流域生态承载能力。

第二十九条 桑干河流域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需求,结合当地水资源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和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外调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桑干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量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保断面流量符合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桑干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严格控制用水增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生产用水、河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景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三十二条 桑干河流域范围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及工业集聚区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区域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桑干河流域范围内地下水开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和限采区实行水量、水位双控制管理。

地下水禁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地下水限采区应当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桑干河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三十六条 桑干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弃置、堆放妨碍行洪物体;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围垦河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桑干河流域重要考核断面的水质和水量监测,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断面所涉及的有关县(市、区)开展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要求和标准采取河道清淤、截污纳管、提升污水处理能力、入河排污口达标整治、生态补水等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明确规定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要求,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并负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工矿企业、园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城镇发展实际,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保(提)温、排放标准应当与水功能要求相适应。

桑干河流域万人以上的建制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回收利用;不足万人的建制镇应当建立管网收集、定点储存设施,集中转运至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污水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破损修复改造等工程,实施清污分流,提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效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的实际,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倡导使用生物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增效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退水管理,禁止农田灌溉直接退水入河。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采取分户收集、集中处理的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保障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依法统一发布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建立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桑干河流域修复与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