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
(2025年10月31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三章 社会救助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社会关爱和互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待、社会关爱和互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研究解决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扶助措施,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六条 社会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红十字会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依法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所需经费和残疾人专门协会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保障残疾人生活。
第九条 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缴费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商业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鼓励残疾人服务机构为其服务的残疾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章 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
持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和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经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初次在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所产生的检查、评定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鼓励医疗评定机构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的照顾。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加发比例。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确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对因残疾人就业、创业,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原金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三)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家庭,给予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四)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五)其他应当给予救助或者补贴的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残疾人救助和补贴覆盖面,适时提高救助和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
(三)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
(五)其他符合医疗救助身份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楼层、户型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农村住房改造政策的残疾人纳入住房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教育救助具体办法,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公办幼儿园对在园残疾儿童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免收保育教育费。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对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因免费政策导致公办幼儿园、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寄宿制托养服务、日间照料托养服务、居家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托养机构内的精神残疾人进行评估监测、药品发放和用药指导。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完善服务功能,承接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接收符合条件的老年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在参加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为学生的,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车辆,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免收停车服务费。鼓励其他经营性停车场减免残疾人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给予残疾人优惠服务:
(一)适当减免困难残疾人家庭生活所用水、电、燃气、供热等费用;
(二)为残疾人本人使用手机提供通话、信息、流量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适当减免困难残疾人家庭网络使用费、固定电话费;
(四)对困难残疾人家庭免除有线数字电视安装费,适当减免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其他优惠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就医窗口,优先为残疾人就医提供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等服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但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重度残疾人、视力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前款规定的场所举办经营性项目的,鼓励为残疾人进入或者使用减免费用,鼓励在国际残疾人日、全国助残日、全民健身日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但偏远公交线路和定制公交线路除外。
残疾人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时,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优先搭乘。
残疾人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有识别标识和相关证件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出租汽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另行收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因残疾人免费乘车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社会关爱和互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残疾人应急科普宣传,引导残疾人增强自救互救能力。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语音、大字、盲文、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结对帮扶等方式,动员村(居)民协助残疾人更好应对突发灾害事故、及时疏散逃生。
残疾人集中场所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保障、应急服务和消防安全能力建设,并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助残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残疾人提供代购代缴、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残疾人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的,应当征求残疾人、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困难残疾人,是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以及其他困难残疾人;
(二)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一级、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三)偏远公交线路,是指单程运营里程超过60公里的公交线路;
(四)定制公交线路,是指通过整合出行起讫点、出行时间等相近出行需求,向乘客提供预订线路或者车次的一种差异化、集约化、高品质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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